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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11日生。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龙飞,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期2个月,如到期不还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某某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7个月利息1.4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殷某某出具7000元利息借条)后就躲避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按照每日借款金额5万元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为30000元,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殷某某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分过高,存在当场扣息3000元,应以实际借款47000元计算。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9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12000元,二被告一共支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21000元(未含预扣利息3000元),多付利息应折抵本金为33037.9元。原告所诉违约金30000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依法不予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与殷某某、赵某某不认识,是刘鹏举让李某某为该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刘鹏举并为李某某出具担保2.5万元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三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殷某某借款5万元,担保人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二份手机录音,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打给原告殷某某手机录音、2015年9月6日原告殷某某打给被告李某某手机录音。二份录音均证明原告认可借款月利率为6分,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殷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担保人是被告李某某所签,但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5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是2014年3月26日借款,而事实上实际借款日是2014年3月27日。借款借据中显示被告赵某某收到原告殷某某现金3000元,该借款借据均是在没有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出具,恰证明殷某某当场扣除借款5万元一个月6分利息3000元相一致。担保书是2014年3月26日签订,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27日,且原告无法证实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该担保无效。原告殷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李某某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录音日期不对,录音中原告未说过月利息6分。被告赵某某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殷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担保人为被告李俊涛,借款协议后,原告殷某某当场预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将4.7万元交付被告赵某某,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依照月息6分,支付原告殷某某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止,共7个月利息21000元(未含预扣利息3000元)。原告殷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按照每日借款金额5万元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支付违约金30000元,之后2015年3月26日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殷某某借款5万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主张并未当场预扣月利息3000元(利息以月利率6分计算),但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赵某某当场收到原告3000元现金收条相互矛盾,按月利率6分计算,本金5万元得出月利息为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4.7万元计算本金。被告李某某自愿在保证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利息也应受此规定的限制,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原告要求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也应受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借款的时间,本院确定按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4.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已支付9000元利息、被告李某某已支付12000元利息,共计21000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