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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祝瑞、魏堃与安徽裕丰行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瑞,魏堃,安徽裕丰行商贸有限公司,祖榆宏,陈洪涛,汪贵华,郭瑞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祝瑞。原告:魏堃,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裕丰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代码59866338-5。法定代表人:祝瑞,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祖榆宏,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第三人:陈洪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第三人:汪贵华,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第三人:郭瑞,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瑞、魏堃与被告安徽裕丰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行公司)、第三人祖榆宏、陈洪涛、汪贵华、郭瑞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瑞及其与魏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裕丰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瑞,第三人祖榆宏、陈洪涛、汪贵华、郭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涛、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瑞、魏堃诉称:裕丰行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2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本经营场所内零售卷烟(雪茄烟);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办公设备、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化妆品的批发、零售。依据2013年11月13日裕丰行公司章程第九条记载,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额分别为:祝瑞50万元、魏堃10万元、陈洪涛50万元、祖榆宏60万元、郭瑞10万元、汪贵华20万元。公司成立后,取得剑南春蚌埠经销权,经营剑南春系列白酒,祖榆宏从四川达州找来他的朋友XXX担任总经理,从2012年8月到2013年11月,公司经营一直是由祖榆宏制订销售方案,由XXX负责具体执行。后XXX于2013年10月提出辞职,2013年11月祖榆宏未经股东会同意,又擅自从公司提取6万多元现金给予已离开蚌埠的XXX。2013年10月因公司原股东孙洪波退股,祖榆宏找来他的另一个朋友郭瑞入股并让郭瑞担任总经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公司所有经营活动都是由祖榆宏、郭瑞负责,其他股东没有介入。2014年9月,祖榆宏召集召开股东会时又称公司在XXX主导经营期间亏损20%,公司不能再经营了,为此全体股东均同意公司解散(但未形成正式文件)。2014年10月,祖榆宏找到公司原承租房房东,以公司要变更企业法人为由,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擅自将租房合同承租人由祝瑞变更为郭芙蓉,将公司清出原承租房经营地址,让郭芙蓉以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另行继续经营;10月底,祖榆宏又以公司租赁仓库到期为由,将公司库存的两千多件酒强行分配给各股东拉走,并让郭芙蓉承租了该处仓库。如此以来,公司已没有任何经营场所。2014年12月最后一次股东会时,公司股东提出成立清算组,由祖榆宏和魏堃负责组织清算,但祖榆宏一直牢牢把住公司所有账目、公章等不让魏堃介入,并以公司未与厂方算清账目为由,继续由郭瑞和他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2015年元月23日,第三人等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也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就要销毁公司所有电子账目和所有电子凭证,原告坚决不同意,双方陷入僵局,公司无法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名存实亡。综上,由于公司在存续经营期间,第三人祖榆宏独断专行,财务重大支出不经集体研究,公司管理经营方面日常信息不对称,各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公司股东之间已经失去起码的人合基础,股东之间的冲突及矛盾致使公司管理及运行出现严重障碍,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目前已经处于停顿和无法运行的状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鉴于各方就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宜始终形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裕丰行公司。被告裕丰行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属实,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同意公司解散。第三人祖榆宏、陈洪涛、汪贵华、郭瑞辩称:公司正在解散过程中,股东可以商量解散,但不同意通过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祝瑞、魏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第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概况;证据二、2013年11月13日裕丰行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是持有10%以上股权的股东,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裕丰行公司未提交证据。祖榆宏、陈洪涛、汪贵华、郭瑞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裕丰行公司的股东和公司股权结构;证据二、2012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工商登记反映祝瑞为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经营事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在祝瑞的领导之下从事公司的销售业务;证据三、新客户经销协议、剑南春客户联系卡,证明公司的业务实际是由高继斌(祝瑞丈夫)控制和经营;祝瑞的签名系高继斌代签;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高继斌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租用宝龙公寓用于XXX居住;证据五、2013年1月25日说明,证明XXX是在高继斌的领导之下开展公司的销售业务;年终奖励系高继斌同意发放给XXX;祝瑞的签名系高继斌以祝瑞的名义签的;有关公司年终奖励等利益分红事项发放的审批权是高继斌;证据六、2013年11月28日收条,证明XXX于2013年11月离职,经高继斌同意将相关工作交接给郭瑞,并收到高继斌审批的利润分红60578元;证据七、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证明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发放系高继斌审核,高继斌实际负责公司经营事务;祝瑞的签名系高继斌以祝瑞的名义签的;XXX于2013年11月后便离开公司;证据八、剑南春核心客户特殊陈列协议,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高继斌在经营期间通过虚假陈列并赠送巨额相应陈列奖励的方式致公司亏损(亏损原因之一);证据九、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书,证明公司股东决定就亏损原因由安徽鑫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载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高继斌经营公司期间累计亏损718194.09元;证据十、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明公司股东魏堃到公司办公室将财务电脑搬走至今未予归还,破坏公司清算,并致使公司无法向税务机关零申报;证据十一、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登记表,证明至2014年12月19日,公司已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公司的股东通过书面方式同意解散公司,如没有书面方式同意解散公司,税务部门不会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证据十二、赠送单、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收条、门店转让协议,证明公司停止经营后,由魏堃负责公司资产的处置,以及剩余资产的分配情况;公司存货酒已分配给魏堃、高继斌。对祝瑞、魏堃提交的证据,裕丰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祖榆宏、陈洪涛、汪贵华、郭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祝瑞、魏堃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裕丰行公司、祖榆宏、陈洪涛、汪贵华、郭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祖榆宏、陈洪涛、汪贵华、郭瑞提交的证据,祝瑞、魏堃、裕丰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至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祖榆宏、陈洪涛、汪贵华、郭瑞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九、十、十一的真实性,祝瑞、魏堃、裕丰行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裕丰行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2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本经营场所内零售卷烟(雪茄烟);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办公设备、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化妆品的批发、零售。2013年12月3日,工商登记载明,祝瑞、魏堃、祖榆宏、陈洪涛、汪贵华、郭瑞为公司股东,股东出资额分别为:祝瑞50万元、魏堃10万元、祖榆宏60万元、陈洪涛50万元、汪贵华20万元、郭瑞10万元,分别持股25%、5%、30%、25%、10%、5%,至今股权未发生变更。公司成立后,经营剑南春系列白酒。2014年11月11日,因经营不善,裕丰行公司租用的商铺转让给汪贵华。同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对公司亏损进行审计,查找造成亏损的原因。2015年1月16日,安徽鑫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咨询服务报告。2014年12月19日裕丰行公司依法注销税务登记。2015年1月30日,魏堃将公司3台财务电脑搬走,祖榆宏向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祝瑞、魏堃是裕丰行公司股东,合计持有股权30%,其依法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裕丰行公司于2014年11月停止营业,进行亏损审计,并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注销税务登记,后魏堃又将裕丰行公司财务电脑强行搬走,均表明该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祝瑞、魏堃诉请要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第三人虽辩称应由股东自行解散,不应法院判决解散,但在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不同意达成解散公司的书面意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解散安徽裕丰行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裕丰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海强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