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程国林、路金荣劳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程国林,路金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1968年10月14日,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林,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金荣,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上诉人王海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农历2月26日(公历为2013年4月6日),王海军雇佣程国林、路金荣为其经营的五十家子镇范家沟养猪场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年36000元,每天为100元。程国林、路金荣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为王海军提供了劳务。王海军未给付劳务费。原审认为,王海军雇佣程国林、路金荣为其经营的养猪场提供劳务,程国林、路金荣在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12日共计189天的期间,为王海军提供了劳务,王海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每天100元为程国林、路金荣支付劳务费。对于王海军所称因程国林侵害其女给王海军造成的损害和为程国林垫付的医疗费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王海军给付程国林、路金荣劳务费189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程国林、路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海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海军雇佣程国林、路金荣的年工资为36000元,而非每天100元。因程国林、路金荣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劳务,导致王海军又高薪雇佣他人,由此给王海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程国林、路金荣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国林、路金荣受王海军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王海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程国林、路金荣支付劳务费。原判王海军给付程国林、路金荣劳务费正确。对于王海军所主张的经济损失39000余元,王海军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判王海军给付程国林、路金荣劳务费并无不当,王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王海军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