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农村信用联社河松信用社与张洁,王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张洁,王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祖光委托代理人李斐然被告张洁被告王苏兰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以下简称河松信用社)与被告张洁、王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王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同时被告以私有的位于道里区地德里小区112栋2单元7层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放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未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19920.56元(暂计算2015年6月27日,6月28日之后的利息到偿清全部借款时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王苏兰用其自有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112栋2单元7层2号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王苏兰用其自有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112栋2单元7层2号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借款凭证7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万元,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万元、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元,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5000元、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上述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日。月利率为9.3‰。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借款利息为19920.56元。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王苏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112栋2单元7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2012年3月8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王苏兰的担保房产做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万元,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万元、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元,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5000元、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万元、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上述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日。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利息19920.56元人民币,本息合计169920.56元。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经过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届理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同意,大安信用��迁址并更名为河松信用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被告未履行付息及到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19920.56元;2015年6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张洁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苏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112栋2单元702室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松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其中3698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张洁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苏兰为此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