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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刘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德安县。被告熊某,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皮鞋匠,户籍地德安县,现住德安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底与被告熊某相识,于当年12月12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性格不合,被告熊某素质低劣,经常挑拨离间、搬弄是非,在原、被告结婚两年时间里,双方没有添置任何共同财产,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家庭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寄给熊某在监狱服刑的儿子钟学庆现金1000元。被告熊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非要离婚的,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在为嫁给原告前,在丰林镇一直都有低保。被告向原告儿子钟学庆打款的1000元是被告让原告帮忙打款,这样的汇款凭证还有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熊某均系再婚。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于朋友家做客时相识,××××年××月××日在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多时间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邮政银行汇款收据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两年多以来,相互间缺乏信任,在处理家庭问题上,不能互谅互让,难以沟通,甚至还发生打架事件,以至于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夫妻间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寄给被告儿子的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支付经济补偿,因其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