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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7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小饶,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公务员,家住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系被告人之亲属。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小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在修水县城南菜市场牛肉摊前,被告人郑某某与另一位摊主徐某某因小事发生了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双方都将对方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被告人郑某某到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谅解书、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