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辽N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县××镇××酒店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韩××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72.2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以及相关书证物证,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易造成社会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