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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姜鉴,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鉴、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需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争执,只要相互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谅,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传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