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小钱与张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钱,张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潘小钱。被告:张昌平。原告潘小钱为与被告张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小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小钱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小钱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昌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昌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手指印,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昌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小钱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张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