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被告胡某,女,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中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在2009年房主王福轩处购买住房一套并装修居住,2013年原告因经营外出,便将住房租赁给被告胡某居住,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订立《租房协议书》,约定:租金20000.00元,住房内的相关物品设备等均作了约定,双方均按租房协议履行了义务。2014年7月26日,因被告管理不善引发火灾,经习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习水中队出警才将火扑灭,但原告住房内的所有设施、物品均毁损。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按租房约定及原告住房状况尽快恢复,被告开始恢复还可以,到2014年底装修已基本完成,但后续工作便停止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释名并催促,被告找各种借口拒绝继续进行。现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被告立即交付住房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每年租金为20000.00元的事实;3、火灾照片12张以及消防队证明,拟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4、原告李某与案外人罗小近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外面租房产生的房租费用20000.00元/年的事实;5、原告为被告垫付租赁装修期间所产生水电费110元的小票,证明原告为被告胡某所缴纳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被告胡某未到庭对原告所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于2013年12月23日订立书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文广局旁(猫吧楼上)5楼出租给被告胡某,租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租金为20000.00元。原告尚未收取被告的押金。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2014年7月26日,被告胡某外出期间发生火灾,经习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将火灾扑灭。致使被告租赁的房屋受损。原告李某与被告协商,被告开始对其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在2014年底就已基本装修完成,因原、被告双方就有关赔偿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尚未将其房屋交付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胡某是否应该立即交付房屋给原告李某?2、原告诉请的赔偿100000.00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胡某是否应该立即交付房屋给原告李某?因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租期是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到期后胡某没有及时归还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现已逾期,故被告胡某应该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李某诉请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胡某在租期届满后逾期尚未交付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因被告胡某未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应该支付逾期期间的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依照原、被告双方在《租房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价格和逾期时间进行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其他损失中,原告只提供了为被告垫付的被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110.00元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0.00元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余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租赁原告李某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二、由被告胡某按20000.00元/年的标准和实际超期天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其将房屋交付给李某之日止)计算后支付原告李某逾期交房的租金;三、由被告胡某在交房时给付原告李某垫付的水电费1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 中 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安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