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审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浩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王浩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方绍军。委托代理人傅得伟。被执行人王浩健,就地农转非居民。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金土资开罚(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起,王浩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蒋马山背社区新区地段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测:建设用地面积15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14平方米、外挑投影面积13平方米、水泥地面积31平方米);5层局部6层,已竣工,半框架结构;四至:东、南皆至路,西与吕雪娥住宅相连,北至路。王浩健所占用的土地为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蒋马山背社区(原蒋马山背村)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为其他草地,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有条件建设区(自然保留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王浩健将非法占用的15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蒋马山背社区(原蒋马山背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王浩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退还土地、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6日送达给王浩健。王浩健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6月29日、10月9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秋滨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