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显与王文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王文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282号原告王显。委托代理人王宝军。被告王文林。原告王显与被告王文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军、被告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诉称,1998年,原告响应大队号召,在杨庄镇小王各庄村村南冬播谷(注:地名)南北道东侧道沟处栽种白毛杨树55棵。2010年3月20日,原告发现上述栽种的杨树丢了10棵,便报了警,杨庄镇派出所当日破案,发现丢失的10棵杨树是被告所放并拉回其家中。当时三河市林业局派出所测量该10棵树的方数为5.4立方米。2010年4月30日,三河市公安局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盗伐树木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使不构成犯罪,但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10棵杨树并赔偿原告损失49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王文林辩称,1999年小王各庄村落实承包土地经营权时,村委会规定零星树木挨着谁的土地就属于谁,而涉案的10棵树挨着被告的土地,应属被告所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涉案的10棵杨树归原告所有,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曾任小王各庄村主任的王某乙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的内容为:“一九八八年秋大队决定,冬播谷南北道东边由王显栽树55棵,谁栽树归谁所有,管理,树苗由栽人自己负担,情况属实。证明人王某乙2009年3月15日。”;2、同原告一起栽树的小王各庄村民王某甲的书面证言。该证言内容为:“我和王显在同年1988年响应大队的号召,在村南地名(冬播谷)南北道东侧道沟。道南边是我、道北边是王显,树苗是大队发的,栽了白毛杨树,由于管理得当树木长得很好。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甲2015年9月15日。”;3、原告拍摄的被砍伐树木的照片及树木被砍伐现场照片共9张。被告对上述两份书面证言及9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主张被告所放的10棵树是谁栽的被告不清楚,只是听别人说是王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调取了原告丢失树木后报警,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相关材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王显于2010年3月20日电话报警称其所种10棵白毛杨树被王文林盗窃;2、公安机关拍摄王显种植树木被砍伐的现场照片及被砍伐树木照片共6张;3、三河市公安局三公不立字(201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控告人王显于2010年3月20日提出控告的王文林盗窃王显所种10棵白毛杨树案,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涉案10棵杨树属被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其所砍伐的10棵杨树一部分用于盖房,一部分烧火用了。原告主张涉案10棵杨树有5.4方,被告称只有4方。对涉案杨树的现在市场价值原被告均主张每方在700元左右。原告主张原告因此事长期未解决多次找相关部门上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砍伐的涉案10棵杨树属其所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书面证言并结合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证据照片能够认定本案涉案的10棵杨树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将涉案树木砍伐并将所砍树木用于盖房、烧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树木享有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树木已被被告用于盖房、烧火,已无实际返还的可能,被告应按涉案树木的现有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树木的现有价值为每方700元左右,本院据此确定涉案树木的现有价值为每方700元。原被告对涉案树木的方数存有争议,本院综合双方的意见酌定涉案树木的方数为5方。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00元(700元/方×5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上访的经济损失1500元,于法无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显树木损失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华岩审 判 员 王兰英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元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