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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5年6月12日2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处,酒后驾驶鲁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孟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后经检测,闫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