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异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伟、白伟东等与常州市明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异字第80号异议人王伟。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白伟东。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幢*号。法定代表人江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平,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明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万鹏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总经理。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常州市明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王伟、白伟东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伟提出异议称:贵院在执行宏源公司与明佳公司、武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武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大旺支行账号44×××42的银行账户。但是,王伟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武建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2013年11月,王伟已经与广东百汇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达公司)协商,决定承包该公司厂区项目的建设工程。因为建筑资质证书的问题,武建公司与百汇达公司签订《关于广东百汇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建设单位(实质上为异议人王伟,下同)向武建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50万元。建设单位实施项目的具体工作,并以武建公司的名义开设独立账户,设立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账务印章等。印章及账户由异议人管理。协议期限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止。根据上述约定,百汇达公司、武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广东百汇达新材料产业项目建安总承包合同》;武建公司、王伟于2015年1月签订《广东百汇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产业项目一期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因此,涉案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实为异议人的承包款、工人工资收取专户,与武建公司无关。该账户中钱款并非武建公司的财产。故,请求中止对涉案被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王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广东百汇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2、《广东百汇达新材料产业项目建安总承包合同》;3、《广东百汇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产业项目一期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4、《挂靠协议书》;5、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白伟东认为其系《广东百汇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产业项目一期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提出与王伟相同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此外,白伟东还提出其系广东省肇庆市万致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域88”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除项目工程内容和管理费80万元有所不同外,其他内容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白伟东同样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被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白伟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广东百汇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2、《广东百汇达新材料产业项目建安总承包合同》;3、《广东百汇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产业项目一期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4、《“领域88”二期建安总承包施工合同》;5、《“领域88”二期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6、《关于肇庆万致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域88”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7、《挂靠协议书》;8、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中,无论是百汇达公司厂区工程项目,还是广东省肇庆市万致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域88”工程项目,王伟、白伟东均是在与武建公司共同合作基础下,内部承包了具体的工程项目。其性质是武建公司的企业内部行为。王伟、白伟东所述的其与武建公司挂靠关系,《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挂靠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王伟、白伟东作为案外人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公司。二、涉案的相关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冻结被执行人武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大旺支行账号44×××42的银行账户合情合法。综上,王伟、白伟东的执行异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宏源公司与明佳公司、武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明佳公司应向宏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2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武建公司对明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依据(2014)常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于2015年5月28日冻结武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大旺支行账号为44×××42的账户,冻结存款332592.3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发包人百汇达公司与承包人武建公司签订《广东百汇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新材料产业项目建安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百汇达公司的生产车间三、四,甲、乙类仓库,整理包装车间,综合办公楼和宿舍。2015年1月,发包人武建公司与承包人王伟、白伟东分别签订关于上述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广东百汇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新材料产业项目一期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此外,2013年11月15日,甲方百汇达公司与乙方武建公司签订《关于广东百汇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具体实施项目工作,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项目管理费50万元。同日,乙方王伟、白伟东作为百汇达公司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与甲方武建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甲方名下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独立设立工程项目部。乙方在挂靠期间作为实际施工方,可以自行承揽工程项目,以甲方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5月10日,发包人广东肇庆万致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武建公司签订《“领域88”二期建安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领域88”-8幢、9幢,二期地下车库。2014年12月,发包人武建公司与承包人白伟东签订《“领域88”二期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此外,甲方广东肇庆万致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武建公司签订《关于肇庆万致明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域88”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具体实施项目工作,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项目管理费80万元。2012年4月14日,乙方白伟东作为广东肇庆万致明居房地产有限公司“领域88”的项目负责人与甲方武建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甲方名下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独立设立工程项目部。乙方在挂靠期间作为实际施工方,可以自行承揽工程项目,以甲方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还查明:2015年9月18日,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该案系原告王伟起诉被告武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5年9月22日,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该案系原告白伟东起诉被告武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述两份民事判决认定王伟、白伟东以武建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大旺支行开设账号44×××42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大旺支行中账号44×××42的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建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案外人关于银行存款的异议,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因此,44×××42账户中的钱款自然应该依法认定为归被执行人武建公司所有。虽然异议人王伟、白伟东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了合同、协议等一系列证据,但从这些证据来看,无论百汇达项目工程还是“领域88”项目工程,武建公司均系承包人,王伟、白伟东仅是挂靠在武建公司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伟和白伟东仅能据此向武建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主张44×××42账户中钱款的所有权。又,虽然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82号和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44×××42账户系王伟、白伟东以武建公司的名义开设的。但由于该两份判决均裁判于本院对44×××42银行账户查封之后,且该两份判决均是关于王伟或白伟东与武建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两份判决不能排除本院对44×××42账户中钱款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王伟、白伟东的异议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白伟东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江审 判 员 赵玉冰代理审判员 金瑞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