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青岛青竹农产有限公司与安太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竹农产有限公司,安太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721号原告青岛青竹农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承涛。委托代理人徐科先。委托代理人王丽娇。被告安太顺原告青岛青竹农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太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科先、王丽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代理销售原告产品,被告共欠原告108144.8元。2014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不肯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814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144.8元。证据二、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8144.80元,由被告分四个月付清,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还款25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25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还款25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还款33144.8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泡菜、辣椒粉等产品,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108144.8元。2014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8144.80元,由被告分四个月还清,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还款25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25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还款25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还款33144.8元。后被告并未按照上述还款协议还款,该108144.8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144.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144.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青竹农产有限公司货款10814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包括:1、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4、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33144.8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克祥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