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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波龙精密钢带有限公司与陈小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波龙精密钢带有限公司,陈小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031号原告无锡市波龙精密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溪南村。法定代表人顾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坤元(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惠中(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龙。委托代理人陈洁(受陈小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波龙精密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龙公司)诉被告陈小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健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坤元、王惠中,被告陈小龙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龙公司诉称,不服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仲裁委)对陈小龙工伤相关赔偿款66686.25元的仲裁。被告陈小龙辩称,惠山仲裁委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作出的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波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已由无锡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到波龙公司帐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赔付给陈小龙。经审理查明,陈小龙在波龙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21日陈小龙在工作时受伤,由波龙公司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8天,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波龙公司支付。2014年10月9日陈小龙所受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陈小龙的工伤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1月18日,陈小龙与波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81.91岁。陈小龙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37.5元。后陈小龙向惠山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20日,惠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陈小龙与波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8日解除。2、波龙公司应支付陈小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06.25元、住院护理费4680元,以上合计66686.25元,并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3、陈小龙领取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4、对陈小龙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波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波龙公司申请,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陈小龙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400元支付给了波龙公司。上述事实有惠山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证明、无锡市工伤保险待遇核算表、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小龙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陈小龙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根据停工留薪期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陈小龙停工留薪期为3.6个月,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个月*4437.5元/月=15975元。波龙公司已发放2700元,应补足停工留期工资13275元。陈小龙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元,双方没有异议。无锡市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400元已支付到波龙公司帐上,波龙公司应及时支付给陈小龙。故波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波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波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陈小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护理费46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93579元。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波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崔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周岁周岁周岁周岁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