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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定邦与被上诉人李昌俊、原审被告时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定邦,李昌俊,时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邦,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生,建筑包工头。委托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俊,男,汉族,1962年3月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时红兵,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生。上诉人陈定邦因与被上诉人李昌俊、原审被告时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定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玖,被上诉人李昌俊的委托代理人俞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时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陈定邦因发放工人工资及购买工程材料需要资金,向李昌俊借款1000000元,李昌俊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农商银行汇款400000元、600000元给陈定邦。当日,李昌俊与陈定邦、时红兵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李昌俊)借给乙方(陈定邦)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逾期还款,需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债务人承担。丙方(时红兵)为乙方归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陈定邦、时红兵出具借据给李昌俊,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昌俊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2014年2月28日归还,逾期归还承担违约金每天壹万元整。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自愿无条件承担借款人以上所有的一切连带责任和出借人实施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陈定邦、时红兵未能按约还款,李昌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借款期届满后,时红兵作为保证人分三次代偿借款600000元并备注在借款协议上,载明:“此担保由时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时红兵)于2014年12月15日总还款陆拾万元整。”还查明,时红兵在借款协议上多次对担保的时间、范围等内容进行备注,最后一次对该事项的备注载明:“此担保期限六个月,担保只对本金付全责,利息不再担保之内。继续担保六个月,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李昌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和紫金农商银行的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定邦向李昌俊借款1000000元,有借据、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陈定邦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虽然其抗辩该借款为高利贷,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时红兵作为保证人归还借款600000元,目前尚欠400000元未归还,在李昌俊催要后,陈定邦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红兵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红兵多次在李昌俊保管的借款协议上对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进行备注更改,应视为李昌俊对此更改的确认,故认定时红兵的保证范围仅限于本金,利息不在保证范围内。关于时红兵辩称的保证人应为时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李昌俊在诉讼中主张按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予以支持;李昌俊主张的起算时间2014年12月15日,在双方约定的逾期之日之后,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定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昌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时红兵对上述借款本金负连带给付责任,时红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定邦追偿;三、驳回李昌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定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定邦已经归还了李昌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且已经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李昌俊的诉请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庭审中,陈定邦提出自借款以后一直是按照每月5分的利率标准向李昌俊支付利息,且一直利息给付至2015年春节前。因陈定邦当时没有找到给付高额利息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陈定邦的抗辩。此后,陈定邦经过一段时间的查找,找到了相关证据,证明了陈定邦一直按照月利率5%向李昌俊支付利息的证据。现经过陈定邦统计,陈定邦已经向李昌俊支付了1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陈定邦应给付李昌俊利息为103657元,陈定邦已经超出支付了李昌俊本金176343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昌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昌俊答辩称,陈定邦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月利率5%向李昌俊支付利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时红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陈定邦向本院提供其与李昌俊电话录音光盘以及其名下的六张银行卡明细,电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李昌俊与陈定邦均确认了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5%。根据陈定邦每个月还款的情况,计算出陈定邦至2015年春节前已经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8万元(其中包含时红兵给付的600000元);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陈定邦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通过其名下的六张银行卡共取现金额达870余万元,期间每月按月利率5%向李昌俊支付利息50000元。李昌俊质针对电话录音质证意见为,1、对该录音的完整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陈定邦所提交的光盘未见原始录音文本,不能查实是否删节,无法查实完整性。该录音是在李昌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该录音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在涉案一审开庭时已经形成,故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陈定邦没有任何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如该录音属实也已失权。2、该录音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证据链,且为私自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如不考虑该录音的合法性,该录音也不能证明陈定邦的主张。录音的时间无法确定,也就无从证明待证事实的时间节点。从录音内容上看,虽有提到金额和利息,但没有反映给付现金并要求出具收条的情况。该录音只涉及了一个月的所谓利息计算,并不能证明在这之前或之后是全部按此标准计算和支付了利息。综上,录音的录取不合法,逾期提交没有正当理由,且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该录音不能证明陈定邦所主张的已支付了128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不应采纳。李昌俊质针对银行卡明细质证意见为,对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陈定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定邦是建筑业个体包工头,在此期间,担保人时红兵所有的南京时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建和厂房建造工程以及南京雄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7000000元厂房建造工程,都是陈定邦完成的;同时陈定邦还与他人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合伙开发了新农贸市场项目,在该项目中,陈定邦出资15000000元。上述工程涉及到支付工人工资、原材料采购、设备调装以及大型机械的租用都需要陈定邦用现金支付,所以陈定邦需要有大量的现金来维持日常的经营活动。李昌俊认可在此期间按月利率2%收取了借款利息,且在收款时,李昌俊都向陈定邦出具收条。陈定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月利率5%向李昌俊支付了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光盘、银行卡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定邦是否已归还李昌俊的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定邦提出其已经向李昌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80000元(其中包含时红兵给付的60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李昌俊电话录音光盘以及其名下的六张银行卡明细予以证明,对此,李昌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陈定邦作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向他人支付大额款项时不收取收据或收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其次,虽然陈定邦主张其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向李昌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是陈定邦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银行卡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向李昌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审理中,李昌俊自认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按照月利率2%向陈定邦收取了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李昌俊不认可陈定邦上诉主张情况下,陈定邦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陈定邦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最后,陈定邦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向李昌俊支付了借款利息,故陈定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作出陈定邦尚欠李昌俊400000元未归还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陈定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定邦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定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