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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谭必宏、许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谭必宏,许书萍,罗友,廖连青,黄俊山,黄凤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唐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月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谭必宏。被告许书萍。被告罗友。被告廖连青。委托代理人罗友。被告黄俊山。被告黄凤美。委托代理人黄俊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平果支行”)诉被告谭必宏、许书萍、罗友、廖连青、黄俊山、黄凤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卢月益,被告许书萍,罗友作为被告及廖连青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山作为被告及黄凤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必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平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必宏、许书萍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XXXXXXXXXXXXXXX7),约定被告谭必宏、许书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6%,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友、廖连青、黄俊山、黄凤美就该借款合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4XXXXXXXXXXXXXXX5),约定被告罗友、廖连青、黄俊山、黄凤美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付清本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谭必宏、许书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281.51元,利息2,066.31元,罚息4,371.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谭必宏、许书萍偿还借款本金37,281.51元;2、由被告谭必宏、许书萍偿还借款利息2,066.31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28%计算复利);3、由被告谭必宏、许书萍偿还罚息4,371.21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28%计算);4、由被告谭必宏、许书萍支付律师费1.092.98元;5、由被告罗友、廖连青、黄俊山、黄凤美对被告谭必宏、许书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贷款放款通知单、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信贷系统查询单、逾期罚息明细表、谭必宏对账单、贷款支用报告书;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谭必宏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许书萍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谭必宏、许书萍尚欠原告本金37,281.51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尚欠利息2,066.31元,罚息4,371.21元的情况属实。但对2015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计算,不应再计算罚息、复利。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92.98元。被告许书萍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友、廖连青答辩称,被告谭必宏、许书萍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减免罚息,按照正常的利息计算。本案所欠款项应由借款人谭必宏、许书萍偿还,被告罗友、廖连青自愿对被告谭必宏、许书萍尚欠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友、廖连青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俊山、黄凤美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罗友、廖连青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俊山、黄凤美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书萍、罗友、廖连青、黄俊山、黄凤美对原告邮储平果支行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许书萍、罗友、廖连青、黄俊山、黄凤美对原告邮储平果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谭必宏、许书萍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邮储平果支行为贷款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XXXXXXXXXXXX7),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谭必宏,账号为60×××82;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5.6%;借款用途为接到订单需资金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同日,被告罗友及其配偶廖连青、黄俊山及其配偶黄凤美、谭必宏及其配偶许书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被告谭必宏的账户中。起初,被告谭必宏、许书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谭必宏、许书萍尚欠借款本金37,281.51元,利息2,066.31元,罚息4,371.21元。另外,原告邮储平果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1,092.98元。本院认为,《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许书萍对截至2015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7,281.51元,利息2,066.31元,罚息4,371.21元以及应付原告律师费用1,092.98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谭必宏与许书萍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281.51元、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7月13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2,066.31元,罚息4,371.21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92.98元。被告罗友、廖连青、黄俊山、黄凤美自愿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谭必宏、许书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罗友、廖连青、黄俊山、黄凤美应对谭必宏、许书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必宏、许书萍偿还借款本金37,281.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7月13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2,066.31元,罚息4,371.21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分别以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20.28%计付罚息和复利)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二、由被告谭必宏、许书萍支付本案诉讼律师费1,092.98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三、被告罗友、廖连青、黄俊山、黄凤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谭必宏、许书萍、罗友、廖连青、黄俊山、黄凤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