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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威海市经区。委托代理人付健。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蓬莱市村里集镇上王家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富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健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网上认识并于2012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薪阳,现年2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致双方矛盾加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义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我没有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经微信、QQ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8月12日婚生一子王薪阳。原告称,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患有性生活障碍,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2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其也未患有性生活障碍,故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无大的矛盾,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故从双方家庭稳定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富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