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商利芳、阮祥锟、阮秀其、王永先与犹共兴、赵红亮、罗德中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利芳,阮祥锟,阮秀其,王永先,犹共兴,赵红亮,罗德中,杨光梅,苏晓兵,李冬梅,杨秀莲,陈骊,吴光银,胡小成,杨科,犹元康,李强,张欢,张敏,刘文勇,谢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53号原告商利芳,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阮祥锟,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阮秀其,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永先,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益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犹共兴,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红亮,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鹏、邵梦丽,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中,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光梅,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红,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苏晓兵,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冬梅,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秀莲,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骊,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吴光银,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小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科,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犹元康,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欢,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敏,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綦江区。被告刘文勇,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谢同平,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胡小成、杨科、犹元康、李强、张欢、张敏、刘文勇、谢同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银,男,身份同前。原告商利芳、阮祥锟、阮秀其、王永先与被告犹共兴、赵红亮、罗德中、杨光梅、苏晓兵、李冬梅、杨秀莲、陈骊、吴光银、胡小成、杨科、犹元康、李强、张欢、张敏、刘文勇、谢同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利芳及委托代理人夏益芳,被告犹共兴、赵红亮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鹏、邵梦丽,被告杨光梅及委托代理人杨万秋,被告罗德中、苏晓兵、李冬梅、杨秀莲、陈骊,被告暨被告胡小成、杨科、犹元康、李强、张欢、张敏、刘文勇、谢同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商利芳系阮成玉妻子,原告阮祥锟系阮成玉儿子,原告阮秀其、王永先系阮成玉的父母。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犹共兴打电话叫阮成玉晚上到万盛聚兴园大门口的红烧鸭喝酒。在阮成玉醉酒不省人事的情况下,犹共兴等八被告没有一人通知商利芳,就将阮成玉交给驾驶员,造成阮成玉在回到关坝后醉酒死亡在车中。阮成玉的死因,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字(2014)2187号鉴定文书鉴定,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连带承担阮成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的50%,共计3799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犹共兴、赵红亮、罗德中、杨光梅、苏晓兵、李冬梅、杨秀莲��陈骊辩称,八被告与阮成玉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12日下午一起在红烧鸭饭店吃饭聚会。被告在与阮成玉吃饭的过程中并未劝酒,在当晚9点左右吃完饭后,将阮成玉交给陪同前来的驾驶员犹春凯,送其上车之后被告才离开。被告在与阮成玉聚会的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阮成玉在乘车回家及到家之后因驾驶员及家属救护不力而死亡,不是被告的责任。不同意对阮成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阮成玉在聚会过程中曾前往另一桌敬酒,之后一直留在另一桌喝酒,另一桌的陪同人员应当对阮成玉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暨被告胡小成、杨科、犹元康、李强、张欢、张敏、刘文勇、谢同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银辩称,阮成玉在我们一桌敬酒时饮酒不多,当时并没有人劝酒。阮成玉在离开饭店6小时之后才死亡,其死亡有可能是因为驾驶员及家属求助不力所���,并且阮成玉的血液鉴定报告等并未载明阮成玉系因饮酒过量导致死亡,故我方九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犹共兴、赵红亮、罗德中、杨光梅、苏晓兵、李冬梅、杨秀莲、陈骊等八人与阮成玉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12日下午6时许,九人相约一起在万盛红烧鸭吃饭聚会。聚会过程中,阮成玉见到被告吴光银、胡小成、杨科、犹元康、李强、张欢、张敏、刘文勇、谢同平等九被告所在的另一桌有熟人,随即前去该桌敬酒。当天晚上9时许,两桌均吃完饭散席,被告犹共兴等八人与阮成玉一起离开饭店,因阮成玉醉酒,被告犹共兴等人将阮成玉扶至饭店门口交给陪同前来的司机犹春凯。晚上10时许,犹春凯驾驶小车将阮成玉送至关坝镇兴隆街其家门口,通知阮成玉的妻子商利芳前来接人。因阮成玉在车中熟睡,二人无法将其搬动,商利芳即在车���陪伴阮成玉,犹春凯随后离开。晚上12时许,阮成玉仍醉酒未醒,商利芳即独自回到家中卧室休息。2014年9月13日早上6时许,商利芳前往车中查看阮成玉情况,发现其已丧失意识。商利芳随即将其就近送往关坝镇卫生院抢救,抢救记录载明:病员因“旁人发现意识丧失10分钟”来院,病员全身可见大量酸臭呕吐物,经查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未扪及,血压未测到,皮肤灰白,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经抢救40分钟后,心电图呈直线,宣布临床死亡。2014年9月14日,原告商利芳向关坝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化)﹤2014﹥2187号],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心血约50毫升,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检出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20.9%。2014年9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鉴定文书》[盛公物鉴(尸)字﹤2014﹥61号],载明:阮成玉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同时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20.9%。乙醇、一氧化碳均未达到直接中毒致死含量,但不排除其并发症(呕吐)、诱发机体潜在疾病致死可能。审理中,被告犹共兴等申请追加驾驶员犹春凯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犹春凯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犹春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未予追加。上述事实,有关坝镇卫生院抢救记录1份、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化)﹤2014﹥2187号]1份、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鉴定文书》[盛公物鉴(尸)字﹤2014﹥61号]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阮成玉在与犹共兴等十七名被告共同聚会及饮酒的过程中醉酒属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有劝酒及灌酒等过错行为。同时,阮成玉的尸检报告没有载明阮成玉的具体死亡原因,故本案中不能确认阮成玉的死亡与被告与其共同饮酒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犹共兴、吴光银等十七名被告与阮成玉之间因同学及朋友等关系一起吃饭饮酒,故在阮成玉醉酒之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良好道德规范,被告有义务护送其回家或送至医院,使其处于被监护的状态。本案中,被告犹共兴等人在阮成玉喝醉之后将其送交给陪同驾驶员犹春凯,犹春凯随后驾驶小车送阮成玉回到其位于关坝镇兴隆街的家中,并将阮成玉交给其妻子商利芳,故被告及驾驶员��此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护送的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请求被告赔偿阮成玉的死亡损失37998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四原告作为阮成玉的近亲属,因为阮成玉死亡,精神上受到一定打击,生活上出现一定的经济困难,万盛经开区公安分局的尸检报告亦载明阮成玉的死亡不排除醉酒诱发机体潜在疾病致死可能,故被告作为与阮成玉共同饮酒的人员,从维护社会道德规范,提倡善良风俗的角度考虑,本案可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损失,由被告给予四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犹共兴等十七名被告各补偿四原告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犹共兴、赵红亮、罗德中、杨光梅、苏晓兵、李冬梅、杨秀莲、陈骊、吴光银、胡小成、杨科、犹元康、李强、张欢、张敏、刘文勇、谢同平分别补偿原告商利芳、阮祥锟、阮秀其、王永先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商利芳、阮祥锟、阮秀其、王永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商利芳、阮祥锟、阮秀其、王永先共同负担(此款系缓交,限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妍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人民陪审员 蒋世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