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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代平等诉被告慈忠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汨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代平,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原告袁金苏,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原告曾爱云,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原告陈宇宣,女,200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原告陈铭宇,男,200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琼,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慈忠启,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沈阳市。被告李忠强,男,1974年3月10日出身,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樊琳,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开原傲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责人王肇聿,系公司经理。上述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陈代平、袁金苏、曾爱云、陈宇宣、陈铭宇诉被告慈忠启、李忠强、开原傲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龙公司)、富裕县宏达车队(以下简称宏达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伍琼及原告曾爱云,被告李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琳、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慈忠启、傲龙公司、宏大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方亲属陈海云驾驶车辆京AT36**(粤BPK**挂)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于辽M374**(黑BY3**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陈海云死亡的后果,造成了陈海云死亡的后果,原告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承担原告损失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忠强辩称,被告慈忠启系本人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挂靠在傲龙公司、宏达车队,本人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一、辽M374**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严格审核原告的证据依法处理;二、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辩称,辽M374**号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BY3**挂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严格审核原告的证据依法处理;二、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宏达公司、傲龙公司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50分许,湖南省邵阳市驾驶人陈海云驾驶京AT36**(粤BO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段1397KM+660M处时,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辽宁省沈阳市驾驶人慈忠启驾驶的辽M374**(黑B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京AT36**(粤BO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海云当场死亡,乘车人程先和受伤,辽M374**(黑B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陈海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慈忠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海云,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石江镇陈家村大院组,陈海云生前于2013年1月8日始在居住在广东东莞市塘厦龙背岭幸福路(北)45号。原告曾爱云系陈海云妻子,户籍所在地为洞口县高沙镇文丰村八方组;原告陈宇萱系陈海云女儿,2008年2月27日出生,原告陈铭宇系陈海云儿子,2004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陈代平系陈海云父亲,194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袁金苏系陈海云母亲,1953年9月2日出生,陈代平与袁金苏共生育一子一女,上述原告均居住在湖南省洞口县石江镇陈家村大院组。辽M374**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傲龙公司,黑BY3**挂挂车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该主挂辆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忠强,该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黑BY3**挂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暂住证及证明,户籍资料及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形成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陈海云负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慈忠启承担30%责任。因被告李忠强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与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及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以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方其他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已超过死亡伤残限额,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致使其他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相应份额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承担,实质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按责任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免赔事项(超宽、超载等)已向车辆所有人李忠强告知,并经李忠强签名确认,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按10%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免赔份额,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2140元/年人*20年人=64294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13年+9025元/年*5年/2=13988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丧葬费24262元(受诉法院所在省半年度职工工资),五、交通费1000元,合计858090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损失一、二、三、四、五项损失共计85809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剩余损失(858090元-110000元)*30%*90%=201984元,由李忠强承担224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58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201984元,由被告李忠强承担22443元;二、被告慈忠启、开原傲龙物流有限公司、富裕县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方承担元,被告李忠强承担元。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黎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