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忠国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国,徐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初字第68号原告周忠国,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钢,局长。原告周忠国诉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征收土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国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大龙湖办事处因建设新城区征收土地,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拆除原告位于大龙湖办事处丁庄小坝村房屋,要求被告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员,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但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接申请后,不但不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反而认为属于信访事项,并建议向新城区管委会反映,原告认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责令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违法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忠国曾因所购买的房屋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龙湖办事处)行政强拆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4)云行初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后,周忠国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徐行终字第00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生效的(2014)云行初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认定:周忠国非徐州市云龙区小坝村村民。2003年12月,周忠国与小坝村村民王贵典私下达成协议,周忠国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贵典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之后周忠国未经批准又违法在该宅基地上搭建了部分房屋。2008年12月,因拆迁需要,大龙湖办事处将上述房屋拆除。周忠国因未获补偿,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大龙湖办事处的强拆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分别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故大龙湖办事处强制拆除周忠国涉案房屋缺乏行政职权依据,且行政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周忠国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民,依法不能取得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更不具备在涉案集体土地上建设和拥有房屋的资格。故涉案房屋不属于周忠国的合法财产,大龙湖办事处强制拆除该房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忠国明知不能购买涉案房屋及违法建房,却仍然违法交易及建房,该违法交易及违法建房行为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大龙湖办事处对周忠国房屋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周忠国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龙湖办事处负担。另查明:原告周忠国在递交本案行政起诉状的同时,还于2015年7月1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以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徐行诉初字第00027号、(2015)徐行诉初字第00028号、(2015)徐行诉初字第00029号。(2015)徐行诉初字第00027号案件中,原告周忠国起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举报,要求处理大龙湖办事处暴力强拆原告购买的房屋的相关责任人员,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但是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置之不理,已超过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确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未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告知处理结果。(2015)徐行诉初字第00028号案件中,原告周忠国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诉大龙湖办事处强拆原告购买的房屋的案件中,获得大龙湖办事处递交的王铜山与潘塘办事处签订的《徐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得知此次征收主体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原告经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查询,得到的结果是该村征地信息不存在,此时方明白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系违法征收,其违法行为重大且明显。请求法院确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征地行为无效并责令其改正错误。(2015)徐行诉初字第00029号案件中,原告周忠国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要求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大龙湖办事处丁庄小坝村征收土地的相关信息,但徐州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置之不理,已超过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期限。请求法院确认徐州市人民政府未进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改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基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提起的诉讼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生效的(2014)云行初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认定,周忠国并非小坝村村民,依法不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更不具备在该集体土地上建设和拥有房屋的资格,其所购买的小坝村房屋不属于其合法财产,大龙湖办事处强制拆除该房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周忠国的赔偿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徐行终字第00216号行政判决对(2014)云行初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原告周忠国就其涉案房屋被强拆的权利救济已经终审判决确定。周忠国在明知上述判决内容的情况下,针对不属于其合法财产的同一处房屋,以不同的理由同时提起多个行政诉讼,显属滥用诉权,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忠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平审 判 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