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邹某与薛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邹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柱,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1991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26生一女邹琳(已婚)。婚后两人相处一般,近年来,由于性格原因,双方经常作气,现在女儿已经结婚。2013年正月起原告在常熟打工,在外租房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第二次诉讼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住院,被告不闻不问。综上,双方系事实婚姻,由于性格原因致双方感情破裂。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某辩称,第一次开庭被他打伤住院,第二次开庭我提供的录音足以证明原告在外面与小三过着乱淫无度的生活,原告有××,六年前查出,我省吃俭用给他看病。因为××需要节制性生活,所以我们分房睡。经过我的细心照顾他的病情好转。2013年元旦化验报告单一切正常,他身体好了,2013年八月他就起诉我要求离婚,可见他忘恩负义伤我太深,他住院我看过他,他对我说要我把小三找个好人家,他对不起她,他生死关头想得到是小三不是我,我很伤心。作为女婿,丈母娘住院他连电话问候都没有,原告离家两年不回家过年,我在家照顾公婆一如从前。我被原告打伤,生活痛苦,导致身体越来越差现在完全靠吃药贴膏药维持,所以现在经济条件不好,连律师都请不起。住院期间女儿女婿都说小三照顾原告到的无可挑剔,家里人都知道。作为一个男人要敢作敢当而不是耍赖,前两次开庭态度大家都看到了,他坚决要离婚,伤害我。所以虽然法律上我们是夫妻,但是原告目无法律,在外面包二奶差点丢掉性命,所以他的病与我无关。既然他三次起诉离婚,我就成全他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二十六双方生一女邹琳。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8月,原告邹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依法驳回,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查明事实后再次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被告对婚姻的态度,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庭陈述共同财产位于赵园村10组8号三上三下楼房一幢涉及他人份额,本院难以处置,可另案诉讼解决。被告所称的老宅地的房屋,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本案亦不予处理。双方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一辆2009年买的桑塔纳汽车,牌号苏E×××××,登记原告名下,是用共同财产买(在被告处);拖拉机一辆(在原告处),摩托车两辆(原告称原被告各有一辆,被告称均在原告处,上次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各有一辆)。都在原告家中。考虑到双方各自对家庭付出及照顾弱者的原则,本院衡情分配如下:桑塔纳汽车归被告所有,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两辆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称被告有存款50000元,未举证,被告否认,本院难以支持。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陈述不一,且均未充分举证。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双方陈述一致的是:借的邹秀成3万元、薛小美3万元、薛小强2万元,借众和辅料有限公司10万元(被告称已归还3万元)应由双方负责偿还,本院衡情判决由原告负责偿还所借邹秀成3万元、薛小美3万元、薛小强2万元的债务,所借常熟市众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10万元由被告薛某偿还。其他债务可待权利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桑塔纳汽车一辆归被告薛某所有(在被告处);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两辆均归原告邹某所有(其中一辆摩托车在被告处,其余在原告处)。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邹某负责偿还所借邹秀成3万元、薛小美3万元、薛小强2万元的债务,被告薛某负责偿还所借常熟市众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10万元的债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袁立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