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勇与文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文国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彭勇,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久阳,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国威,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勇与被告文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沈维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久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国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诉称,原告彭勇与被告文国威通过朋友蒋雪松认识。2014年6月17日,被告文国威因工程项目需要保证金,向原告彭勇借款200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还清,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当天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北支行北城天街分理处将该款汇至被告在重庆建设银行的账户,该账户户名为文国威,账号为××××××××××××××××。此后,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先后三次归还原告本金共计600000.00元,但下剩14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东和大酒店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0000.00元借款的欠条,并明确了下欠利息为250000.00元,还约定了如果被告不能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还清以上本息,逾期利息按5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完毕时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措施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国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文国威因工程项目需要保证金,向原告彭勇借款200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还清。原告彭勇于当天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北支行北城天街分理处将该款汇至被告在重庆建设银行的账户,该账户户名为文国威,账号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9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600000.00元,但下剩14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东和大酒店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0000.00元借款的欠条,并明确了至当日下欠利息为250000.00元,另约定了如果被告不能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还清以上本息,逾期利息按5分计算。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勇因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文国威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的汇款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城厢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以及原告的当庭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勇与被告文国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文国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已经分三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600000.00元,因此,原、被告约定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9日下欠利息250000.00元的利率计算标准高于依法受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应分段计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调整为220933.00元。被告文国威出具的借条载明“若春节前本金利息不能付清,按逾期5分计算”,“逾期5分”按一般交易习惯推定为月利率5%,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虽然该借条未写明春节为哪一年春节,但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本院按习惯推定为2015年农历1月1日,即2015年2月18日应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更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勇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0元;二、被告文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勇偿还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下欠的利息220933.00元;三、被告文国威向原告彭勇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文国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0.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00元,由被告文国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林松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沈维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