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斗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渝北区XX大道XX号XX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主机箱上的一部价值405元的小米牌红米1S手机盗走。2015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渝北区XX街XX号XX网吧,后趁被害人陈某离开电脑座机之机,将其放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97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盗走。2015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渝北区XX路X号XX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2022元的步步高牌VIVOX5MaxL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价值405元的小米牌红米1S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将价值97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将价值2022元的步步高牌VIVOX5MaxL手机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已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