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和清,英山县金家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肖志胜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互经过了解后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生育女儿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等各方面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2009年起,双方分别外出务工,每年春节回家都要闹离婚。被告从不念及夫妻感情,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2011年起,被告便经常在外与第三者一起生活,双方自2012年2月份起便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2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互不往来,相互之间亦无联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撤诉申请书1份。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三、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在外与第三者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周某某书面辩称,2009年2月份,原告将只有一岁多的孩子送到被告三姐家生活,之后原告便长年在外鬼混,被告多次发现原告手机里有陌生男人的裸照,双方自2011年起就未同居生活,原告对被告的感情造成了伤害,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300000元;原告没有固定住所,亦不关爱孩子,也无培养教育孩子的能力,其家人长年均以赌博为业,故其不适合抚养孩子,婚生女周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标准支付每月抚养费。原、被告之间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在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带走。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无改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密切,无法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周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婚后双方一同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便独自离开东莞前往广州市番禺区务工。2011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份,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无改善。2015年5月12日,陈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并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另查明,婚生女周某甲自2009年起分别在陈某某、周某某各自的亲戚家生活,双方长期外出务工,均未直接照料孩子。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感情基础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分别外出务工,长期分居生活,缺乏应有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周某某亦表示同意,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周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女由谁负责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妥善处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长期外出务工,其婚生女周某甲自2009年起分别在陈某某、周某某各自的亲戚家生活,双方均未直接照料孩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甲,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实各自抚养孩子更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女周某甲的性别、年龄等因素,认为婚生女周某甲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陈某某请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因其未提交被告周某某的收入证明,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的收入标准(农、林、牧、渔行业的年人均收入26029元)予以确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437元(26209元×20%÷12月);原告陈某某请求返还婚前财产,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可就该请求另行请求处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称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周某某负责周某甲的抚养费每月437元,自2015年5月份起至其成年时止,由被告周某某于每年的2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被告周某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