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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魏茂振与李新红、张振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振,李新红,张振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魏茂振,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红,居民。被告:张振刚,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北湖西路东名人苑3#4#公建楼。负责人:郑安局,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茂振与被告李新红、张振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振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李新红、张振刚、泰山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茂振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344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红、张振刚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泰山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如无法定或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3时30分,被告李新红驾驶鲁P×××××轿车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黄山南路与淮河路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魏茂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魏茂振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茂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新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茂振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13915.28元,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00元,被告李新红垫付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魏海英(系原告之女)、王庆瑞(系原告之女婿)护理,身份均为农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魏茂振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脑挫裂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5b)、4.10.1a)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魏茂振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4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振刚与被告李新红系夫妻关系,鲁P×××××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振刚,该车辆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泰山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新红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由原告魏茂振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泰山财险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年满6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且因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的,可以支持其误工费,本案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3574.92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656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4064.08元。鲁P×××××轿车在泰山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泰山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茂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茂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4348.8元,以上共计114348.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泰山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260.7元。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由被告李新红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540元,本案诉讼费1122元及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新红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新红应承担的费用共计2782元。被告李新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折抵被告李新红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魏茂振应返还被告李新红218元,该费用由被告泰山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新红,被告泰山财险在支付该垫付的费用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茂振1141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茂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130.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茂振5260.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新红垫付的医疗费21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原告魏茂振账户(山东农村信用社:6223191541848797),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被告李新红账户(山东农村信用社:622319152884614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242元,由被告李新红承担(原告已预交,已在被告李新红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