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丁丽华、何树昌与姜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华,何树昌,姜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丁丽华,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原告何树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姜海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丁丽华、何树昌诉被告姜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井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14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华、何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二原告将525张工程板出售给被告,总价款39375元。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承诺欠款于2015年9月1日付清,逾期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利息、催款的差旅费。欠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欠款39375元;2.被告给付二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给付二原告催款差旅费及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还款计划、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购买二原告工程板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欠据予以采信;二原告不能证明还款计划签字人“江海军”与被告是同一人,对还款计划不予采信;张某某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核实,该证据不予采信。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的工程板由呼伦贝尔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了。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3.差旅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及进行诉讼发生的差旅费用321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发生的时间均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之后,与原告的陈述相符,且被告在欠据中承诺二原告催要欠款的差旅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二原告向被告出售525张工程板,总价款39375元。当日,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25张工程板,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承诺欠款于2015年9月1日付清。逾期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利息、催款的差旅费。2015年9月19日,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催款差旅费的数额为3210元,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二原告从其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旗大杨树镇)到被告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向本院进行诉讼往返三次的必要差旅费共计2385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二原告欠款39375元、违约金10000元、催款的差旅费2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军给付原告丁丽华、何树昌欠款39375元、违约金10000元、催款的差旅费2385元,合计51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丁丽华、何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二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