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奔阳公司与被告乐有为、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吴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乐有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吴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山奔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珂。委托代理人阮长明。被告乐有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代表人卢平洋。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吴鑫。原告奔阳公司与被告乐有为、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吴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长明、被告乐有为、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阳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乐有为驾驶鄂L322**平板拖车停放在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原电影院门前路段,被告吴鑫驾驶啄木鸟挖掘机从鄂L322**平板拖车后上车时,该啄木鸟挖掘机力臂碰撞到原告鄂L326**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上乘客朱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乐有为与被告吴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朱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乘客朱某某、张某某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及赔偿其二人损失共计21813.63元,该费用均已由原告垫付完毕,被告乐有为、吴鑫未赔付任何损失。原告认为,原告车上人员朱某某、张某某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均是被告乐有为、吴鑫造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乐有为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奔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证据二,被告乐有为购买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购买了交强险。证据三、被告乐有为购买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购买了商业险。证据四,(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伤者朱某某收到奔阳公司赔偿的收条,伤者朱某某住院医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伤者朱某某以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赔偿费用的事实。证据五,伤者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张某某调解协议书、张某某住院医疗发票及张某某收到原告赔偿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伤者张某某的事实。证据六,奔阳公司车辆鄂L326**公交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乐有为辩称:对被答辩人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乐有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乐有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乐有为的驾驶资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答辩认为:1.因本案被告乐有为与吴鑫均负有同等责任。损失费用应按责分担。2.因被告乐有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有相应的免赔率。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乐有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需要扣除免赔率。被告吴鑫未答辩、为质证、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乐有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依法交警部门应该在十天内出具认定书,出具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合法;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赔偿了11805.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7489.5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记载伤者朱某某收到原告方11805.4元;对证据五、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但签字双方是原告肇事司机与伤者张某某,证明履行赔付义务的是司机,且原告没有正式的向其司机出具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原告有权利追偿。此收条是司机支付的赔偿款并非原告。对于被告乐有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对其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乐有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于其提供的证据解释称,伤者张某某向法院起诉我公司,但因金额不大,故协商解决了纠纷。徐某某作为司机,不存在赔偿责任,实际上这笔赔偿款是由我公司支付。由司机签字是为了避免伤者找了公司赔偿后,又找司机进行求偿。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徐某某无责。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所称的认定书超过时效,因该认定书系重新认定书,因为第一次认定有异议,进行了第二次认定,所以并未超过时效。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对原告的解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奔阳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乐有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所附的条款,且原告、被告乐有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1.被告乐有为未购买不计免赔;2.原告共计赔偿朱某某损失为17489.50元,即收条中所述款11805.40元与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5581.10元之和。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乐有为驾驶鄂L322**平板拖车停放在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原电影院门前路段,被告吴鑫驾驶啄木鸟挖掘机从鄂L322**平板拖车后上车时,该啄木鸟挖掘机力臂碰撞到原告鄂L326**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上乘客朱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乐有为与被告吴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朱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乘客朱某某、张某某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及赔偿其二人损失共计21813.81元(其中朱某某医疗费51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张某某医疗费22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9093.41元),该费用均已由原告垫付完毕,另原告在事故中,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3560元。被告乐有为、吴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赔偿朱某某损失17489.50元(含诉讼费95元);2.赔偿张某某4324.31元;3.原告客车修理费损失356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7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573.81元。因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因被告乐有为与被告吴鑫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乐有为、吴鑫承担;同时,因被告乐有为驾驶的啄木鸟挖掘机是在作业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应属责任事故范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人在鄂L322**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分担。因被告乐有为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额30万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被告乐有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9093.41元,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12720.40元(21813.81元-9093.41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3813.81元。原告余下损失1760元(3760元-2000元)。即应由被告乐有为承担880元(1760×50%),而被告乐有为的事故车辆鄂L322**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在扣除不计免赔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92元[880×(1-10%)],由被告乐有为赔偿原告损失88元;由被告吴鑫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奔阳公司垫付款及损失24605.81元(23813.81元+792元)。二、由被告乐有为赔偿原告奔阳公司损失88元。三、由被告吴鑫支付原告奔阳公司垫付款88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乐有为、吴鑫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元,由被告乐有为负担194.50元,由被告吴鑫负担194.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望喜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清清书 记 员 郑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