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婷诉被告石坤、田超群、王锡发、李自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婷,石坤,田超群,王锡发,李自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吴婷,女。法定代理人吴廷斌,男,系原告吴婷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启忠,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坤,男。被告田超群,男(原告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该身份信息)。被告王锡发,男。被告李自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保险公司)。原告吴婷诉被告石坤、田超群、王锡发、李自江、张家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婷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廷斌、委托代理人李启忠,被告石坤、被告王锡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超群、被告李自江、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婷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搭乘被告石坤驾驶的黄海牌越野车从张家界市驶往永顺县方向,19时许,当车行驶至永顺县青坪镇某村时,与同向停放的无号牌南骏牌自卸货车相撞后,再与相对向驶来的湘GA7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同车搭乘人胡洪铭当场死亡、搭乘人吴婷受伤;事发后,吴婷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昏迷多日后脱离生命危险,经临床诊断吴婷腹内器官损伤,肺部挫伤等多处伤情及部分牙齿脱落受损,住院共47天。后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婷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经多方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请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42681.98元;2、护理费564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410元;4、误工费4620元;5、残疾赔偿金16744元;6、交通费56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1655.98。庭审中,原告吴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变更护理费为8460元,变更误工费为5680元,增加营养费2820元,增加事故处理生活补助480元,增加鉴定费用1400元,变更后各项赔偿请求合计136631.98元。此外,原告吴婷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廷斌表示,因原告方吴婷已经与被告李自江、张家界保险公司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放弃对被告李自江及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原告吴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吴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2、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据3及证据4、医院出具的防护期证明、护理费证明,该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及护理费用;证据5、吴婷收入证明,拟证明事故前吴婷务工收入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的情况;证据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花费1400元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为处理事故交通费用花费情况;证据9、后期治疗证明、全休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全休一个月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被告石坤辩称,被告石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后被告石坤已给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29639.28元。被告石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锡发辩称,田超群所驾车辆系被告王锡发所有,且田超群是受被告王锡发雇请,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本案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被告王锡发给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垫付了20000元。被告王锡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超群,李自江、张家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吴婷提交的第1、2、3、4、6、7、9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第8号证据,仅对事故发生前务工事实及发生后交通费用花费事实予以采信,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石坤驾驶黄海牌越野车搭乘胡洪铭、吴婷,从张家界市驶往永顺县方向,18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永顺县青坪镇某村路段时,与同向停放的无号牌南骏牌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后再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自江驾驶的湘GA76**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黄海牌越野车辆搭乘人员胡洪铭当场死亡、吴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4331272014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石坤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法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超群将故障车辆停放在道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未设置警告标志灯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自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胡洪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吴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吴婷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入院诊断为:1、腹内脏器损伤:脾挫伤可能性大;2、肺挫伤;3、左侧桡骨骨折;4、头皮血肿。出院诊断为:脾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气胸,肺挫伤;左侧桡骨骨折;头皮血肿;下颌骨骨折;11牙、12牙外伤牙冠缺损,继发性肝功能损害;代酸并呼碱;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我科随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0281.9元。2015年1月26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吴婷伤残程度作出评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吴婷因车祸致下颌骨骨折,11、12牙外伤牙冠缺损,评定为轻伤二级;闭合性胸外伤,左侧气胸,肺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脾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评定为轻微伤,鉴定费用为1400元。该机构另一份鉴定意见为吴婷因车祸致下颌骨骨折,11、12牙外伤牙冠缺损,经治疗后伴张口轻度受限,局部温、触、痛觉消失,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他部位损伤均不构成伤残评定等级。另查明李自江驾驶的湘GA76**号车在张家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经原告吴婷与张家界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家界保险公司自行支付原告相关赔偿4500元,原告向本院请求放弃对被告李自江及张家界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向其释明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放弃权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石坤为吴婷垫付医疗费用28639.28元。事故时被告田超群系受被告王锡发雇请驾驶无号牌南骏牌车,在王锡发经营的永顺县青坪镇龙关村的砂场拖砂,因拖砂时车辆柴油用尽,田超群遂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回家取油,但未采取相关安全警示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无号牌南骏牌车车主系被告王锡发,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由王锡发、田超群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石坤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永顺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2014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坤驾驶机动车搭乘吴婷等人与田超群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相撞后再与相对向李自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石坤所驾车辆的乘车人胡洪铭死亡、吴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石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超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胡洪铭、吴婷,湘GA76**号驾驶人李自江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故被告石坤、田超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自江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要求李自江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给原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李自江所驾车辆在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此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和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500元的事实,被告李自江、张家界保险公司不须在本案中再给原告赔偿,其协商赔偿的4500元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因田超群系受王锡发雇请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王锡发作为田超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由石坤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王锡发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一、医疗费32681.98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按照100元×47天为470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生活补助费47天×100元为4700元,但原告只主张1410元,予以支持1410元;四、误工费,按照77天×80元=6160元,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按10060元×20年×0.1为20120元,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目的,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受到犯罪行为侵犯遭受损失,其侵权人的犯罪行为应受到刑法的惩处,故对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失的不予支持;八、鉴定费用1400元,予以支持;九、营养费,按照47天×30元为1410元,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目的,可待实际产生后,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以上各项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68381.98元,扣减原告与张家界保险公司达成由张家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500元的款项后为63881.98元,由石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给原告赔偿44717.38元,由被告王锡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给原告赔偿19164.59元。因被告石坤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8639.28元,相互抵减后,由被告石坤赔偿原告16078.1元;由王锡发给原告赔偿19164.5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坤给原告吴婷赔偿16078.1元;二、由被告王锡发给原告吴婷赔偿19164.59元;三、驳回原告吴婷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石坤负担500元,由被告王锡发负担21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锡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意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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