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民终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钟国良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澳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国良,杭州澳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有锋。委托代理人:邢军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良。委托代理人:吴军平,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澳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峰。委托代理人:江培森,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国良、原审被告杭州澳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钟国良向东方公司承包了澳亚制剂车间工程。东方公司向澳亚制剂车间工程的发包人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08年3月26日,甲方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乙方东方建设集团项目经理钟国良签字确认了《关于协商解决东方建设集团(土建)工程尾款支付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在2008年3月30日前将工程尾款12.7147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保证金100万元,将于2008年5月30日左右支付38万元,2008年6月30日支付30万元,结余32万元为保修金。第四条约定: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执行,二年期满提取50%在2008年7月30日支付,其余2008年底前付清。2009年6月3日,甲方周士夫(东方建筑公司杭办原主任)与乙方钟国良(澳亚工程项目经理)签订《澳亚工程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金钟国良向杭办借100万元,当时出具借条,钟国良已从工程款95万元,另5万元投标保证金抵扣,共100万元已还清。2008年12月31日,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发通知给东方公司,其中载明:“经本公司研究决定:杭州澳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请贵司自接到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自己是否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作出决定,并于该期间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其视为没有提出要求。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截止日期2008年12月30日,欠贵公司570000元。”东方公司在该通知左下角“结论:1、数据无误”处盖章确认。2009年4月27日,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由澳亚公司吸收合并,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澳亚公司承担。同日,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570000元转让给了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纠纷,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澳亚公司和第三人东方公司,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澳亚公司支付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7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钟国良因与东方公司及案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东方公司及案外人支付工程款。2012年2月6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诸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2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尚应支付钟国良工程款318969.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钟国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澳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东方公司与澳亚公司承担。审理中,钟国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东方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58916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钟国良与东方公司、澳亚公司之间的保证金纠纷是否已经处理完毕;二是退还保证金的主体和金额;三是钟国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绍诸民初字第1350号、(2012)浙绍民终字第565号两个案件中,仅涉及工程款纠纷,并未涉及保证金的退还事宜,故钟国良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关于争议焦点二,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包了澳亚制剂车间工程,钟国良从东方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被澳亚公司吸收合并,故现澳亚公司直接的合同相对人是东方公司,不是钟国良。东方公司与澳亚公司之间,东方公司认为澳亚公司向其退还了保证金84万元,剩余16万元尚未退还;澳亚公司认为已经全部退还。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被吸收合并前,已经书面通知东方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0日,欠东方公司570000元,东方公司确认了债权,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东方公司关于尚有16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的抗辩,不予采纳,澳亚公司关于全部退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钟国良与东方公司之间,钟国良认为尚有保证金589164元未退还,东方公司认为已经退还了84万元,但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退还了30万元,余款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钟国良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东方公司与钟国良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故钟国良现要求东方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澳亚公司而言,根据钟国良提供的《会议纪要》,澳亚公司应当在2008年底前退还保证金,故即使钟国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澳亚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从2009年1月1日起算,现钟国良起诉要求澳亚公司退还保证金,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根据如前所述澳亚公司已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东方公司,故钟国良对澳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钟国良保证金589164元。二、驳回钟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东方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简单以支付凭证上的款项用途认定其中的38万元及16万元不是保证金错误。一审法院认为,38万元、30万元、16万元的三份支付凭证,仅30万元的支付凭证备注的是保证金,其余38万元、16万元备注的是工程款,故认定38万元和16万元不是退还的保证金。该认定过于机械简单化。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26日,甲方浙江澳亚生物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乙方东方建设集团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了《关于协商解决东方建设集团(土建)工程尾款支付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在2008年3月30日前将工程尾款12.7147万元支付给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保证金100万元,将于2008年5月30日左右支付38万元,2008年6月30日支付30万元,结余32万元为保修金。第四条约定: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执行,二年期满提取50%在2008年7月30日支付,其余2008年底前付清。根据该认定的事实,钟国良显然是认可截止2008年3月26日,澳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27147元,故澳亚公司在支付127147元之后再支付的款项,结合该会议纪要的表述,应当均为保证金。2008年4月2日,澳亚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27147元,其后于2008年7月2日支付了38万元,2008年9月5日支付了30万元,2008年12月1日支付了16万元,这部分款项的支付,澳亚公司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但能够与会议纪要的付款金额一一对应,而东方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均立即支付给了钟国良,因此,从这部分款项的收支情况来看,东方公司支付给钟国良的38万元、30万元、16万元均为澳亚公司退回的保证金,在其中两份支付凭证上备注工程款是因为澳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没有注明用途,因而财务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了钟国良。但结合会议纪要的内容,已足以认定这三笔款项是澳亚公司退回的保证金,东方公司也在收到款项后支付给了钟国良,因此,东方公司认为这三笔款项均应认定为支付给钟国良的保证金,一审之认定过于简单机械,显属有误。二、钟国良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两案是在东方公司杭办已收到的8718394元范围内进行的审理,故事实上对东方公司提供的已支付工程款并未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38万元、16万元的支付凭证系以工程款名义支付,而工程款已在之前两案中处理完毕为由不予认定该两笔款项为保证金,也是违背逻辑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款项性质的认定过于简单机械,导致错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钟国良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钟国良承担。钟国良答辩称:钟国良承建的工程经双方决算确认,结算款10447558元,应返还保证金,包括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对该款项,钟国良与澳亚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以及原来的工程款案件中,绍兴中院和诸暨法院的庭审过程中都是确认的。上述工程款扣除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718394元以后,东方公司应付172.9164万元工程款及200万元保证金,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全部支付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且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均为东方公司掌握,东方公司在绍兴中院以及本案中拒不提供证据,理应承担法律后果。钟国良与澳亚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127147元,并不表明东方公司已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钟国良,在钟国良与澳亚公司达成的协议中,钟国良是代表东方公司与澳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澳亚公司尚欠东方公司工程款127147元,并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款项作出了约定,但并不表明东方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给钟国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澳亚公司发表意见称:第一,现在澳亚公司并非之前发包工程的浙江澳亚研究院,两者是吸收合并的关系。第二,对于工程的保证金与工程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澳亚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保证金关系超过诉讼时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东方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其已经退还了84万元保证金。但从东方公司一审提交的该三份支付凭证看,仅有金额为300000元的一份支付凭证用途中载明系退保证金,其余两份分别载明用途为“澳亚工程款”和“澳亚生物工程款”,并未载明系退还保证金,况且钟国良与东方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争议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该两份支付凭证不能达到保证金已经退还的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前述三份证据仅能证明东方公司退还了保证金300000元并无不当。钟国良认可收到了包括该300000元在内,东方公司退还的部分保证金,钟国良主张其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尚有589164元东方公司还未退还。在东方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的情况下,其认为仅有16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