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636号原告钱某甲,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某某,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相识恋爱,1991年4月登记结婚,1991年9月生育一女钱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婚姻、生育及诉讼情况均属实。原告系农村妇女,孩子已经长大了,希望能够维持家庭,不要因为离婚伤害孩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陆某某于1990年6月相识恋爱,1991年4月登记结婚,1991年9月生育一女钱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由婚姻,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原告亦曾起诉离婚,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显不足。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彼此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并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