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其国与姜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其国,姜守君,万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姜其国,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姜守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万鲁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姜守君之妻)。原告姜其国与被告姜守君、万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守君、万鲁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其国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姜守君、万鲁华在向我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1.2%,借期为一年。到期后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守君、万鲁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守君、万鲁华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本院认为:被告姜守君、万鲁华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据,借据中注明了使用期限及月利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守君、万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其国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姜守君、万鲁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