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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信息产业电子第某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河北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息产业电子第某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河北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信息产业电子第某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东某某大厦xxx室。负责人李某某,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xxx号某某综合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信息产业电子第某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科技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子科技公司合肥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2015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石家庄某某某高建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建筑材料项目职设》出具设计文件,设计费3万元整。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文件,并通知被告领取和付费。但被告却以原告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所做设计文件无效为由拒绝领取和付费。原告为信息产业电子第某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1995建设字第191号《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支机构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非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论何种形式,均需以总院资格证书对外承接任务”的要求,原告可以使用总院资质完成设计任务。同时,原告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是: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已获得总公司授权,可以承接总院资质范围内的业务。因此,原告完全具备工程设计资质,所做设计文件合法有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照约定付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化工公司辩称,双方在合作之初,我公司没有考虑到资质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客户对资质问题总是提出疑问。在实际操作中,因为对方的资质问题给我公司带来一些不方便,我方认为责任在原告,我方要求原告作出的报告,以总公司的名义来完成,在设计报告中不要再体现出分公司。原告电子科技公司合肥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我方主张的3万元系口头约定。2、被告给我方发的通知,证明双方关于3万元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证明我分公司已取得总公司授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回避双方争论的焦点。因为我方现在质疑原告的不是资质问题,是在质疑原告在设计封皮上使用的公章问题,原告的资质是没有问题的。4、设计文件,证明2015年5月份已完成了文件设计,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质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文件设计,支付原告相应设计费用。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具《石家庄某某某高建材有××防护设施》设计文件,设计费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二、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于2015年5月份完成了《石家庄某某某高建材有××防护设施》文件的设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取设计文件时支付设计费3万元,在通知被告领取文件和付费时,被告却以原告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所做设计文件无效为由拒绝领取和付费。经原告当庭出示该设计文件,被告对原告完成的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的完成时间以及约定的付款时间等均认可。三、原告提交的信息产业电子第某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所在的总公司授权其经营范围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出具《石家庄某某某高建材有××防护设施》设计文件,被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在被告提取设计文件时支付原告设计费3万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5月设计完成的《石家庄某某某高建材有××防护设施》设计文件认可,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提取该设计文件并支付原告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取设计文件并支付设计费3万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加盖信息产业电子第某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出具的设计文件应以总公司的名义来完成,在设计报告中不应再体现有分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具备出具双方约定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资质,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资质没有异议,也认可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在出具的设计文件上必须加盖总公司即信息产业电子第某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作为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所完成的设计文件应加盖信息产业电子第某某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作为其支付设计费条件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处提取《石家庄某某某高建材有××防护设施》设计文件,同时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