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宪军与于贵新、王树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军,于贵新,王树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曾宪军,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于贵新,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王树金,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于贵新之妻。原告曾宪军与被告于贵新、王树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贵新、王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军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贵新签订关于杨家板桥镇卫生室屋顶施工工程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18个卫生室屋顶施工工程,工程单价每平米1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由原告垫付,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于贵新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经双方核算,实际施工面积1431.74平方米,总工程款包括实际施工面积款143174元和增加价款8326元,合计15150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121500元,被告于贵新于2013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协议书、核算清单、欠条各一份,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于贵新乙方:曾宪军甲方杨家板桥镇卫生室工程屋顶施工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具体要求经双方协商如下:1、。2、杨家板桥镇共18个卫生室。每个卫生室建筑面积大约80平米,每平米100元,工程总造价1440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3、工程款乙方垫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4、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出现任何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5、工程一个月内完工。甲方代表签字:于贵新乙方代表签字:曾宪军2012-9-18”。卫生室彩钢顶核算清单载明:“。备注已付三万元,还欠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121500元”。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曾宪军彩钢顶款121500元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元于贵新20**.6.7”。证明原告与被告于贵新之间签订工程承揽协议、被告于贵新尚欠原告工程款121500元。被告于贵新、王树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贵新、王树金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贵新签订关于杨家板桥镇卫生室屋顶施工工程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18个卫生室屋顶施工工程,工程单价每平米1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由原告垫付,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于贵新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经双方核算,实际施工面积1431.74平方米,总工程款包括实际施工面积款143174元和增加价款8326元,合计151500元。被告已经给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121500元,被告于贵新于2013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贵新、王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于贵新签订工程承揽协议,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核算清单、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贵新、王树金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贵新、王树金给付原告曾宪军工程款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于贵新、王树金负担。被告于贵新、王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