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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王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离婚后由被告李某某管理,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又制定了借贷列表,该表记载欠“吕某玉”债务400,000万元,事后了解该笔债务纯属被告虚列的债务,“吕某玉”根本没借钱给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在管理共同财产期间收取了珠山镇湘桂南路三间门面三年租金约360,000元,该笔收入未列入离婚时的债权债务列表中,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收取巨额收益的后却拒不履行向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的约定,并且又找了一个离异的公务员结婚,鉴于被告已经结婚,双方共同财产如果仍由被告管理明显已不合适,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部分的内容及2012年8月18日、2013年3月11日双方订立的《协议》;2、对《离婚协议书》涉及的财产全部予以平均分割;3、确认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婚前借贷列表自如下》栏目中“吕某玉”债务400,000元不存在;4、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后收取的珠山镇湘桂南路三间门面出租收入由原告分得18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了原、被告离婚,在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得到了民政局的确认,此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约定,随意解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财产分割是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是因为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财产过户至被告名下,霸占着本应属于被告管理的工厂及其他财产,致使被告无法妥善管理财产,离婚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承担了全部债务,并将所收的门面租金用于偿还了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而原告却未按约定将其收回的资金交给被告,此外,双方在《婚前借贷列表自如下》中列明的“吕某玉”的债务实为原、被告通过女儿张某某从别人处转借给原告做生意的,债务是确实存在的,只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未将债权人的真实信息公开而已,因此,原告起诉毫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为《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是被告方没有按该协议履行;证据二为《婚前借贷列表》,欲证实离婚前原、被告双方核定的债权债务数额,原告已按约定将收取的债权资金给付了被告;证据三为双方在2012年8月签订的《协议》一份,该份证据证实被告曾要求原告将一块位于珠山的土地过户给被告,通过派出所调解,双方协商这块土地由原告保管,按照协议这块地及门面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证据四为双方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欲证实原告已将证据三中涉及的土地过户给了被告,但该土地原告也应占一定份额;证据五为2012年8月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证据六为2014年9月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证据七为收条5张,证据五、六、七共同证实被告收取了门面租金;证据八为零陵区农村信用社的证明,欲证实零陵区珠山镇于家信用社已经向原告催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证据九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珠山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账单,欲证实原告在离婚后将外面的债权收回来交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证据十为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欲证实2012年4月25日有一笔35万元的共同财产;证据十一为银行流水账号一份,欲证实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所收的债权已经全部汇到了被告的账户中;证据十二为被告所写的承诺书,欲证实是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直在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只收取了50,000元债权给被告,其他债权收到的钱一直没给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这两份协议履行;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面租金从2012年后都是原、被告的儿子收取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收取的租金都用于还债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确实没钱还债了;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收到了50,000元,其余的被告没有签字,也不认可;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这350,000元是公司股东用来装矿的钱,并非是共同财产;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只有140,000汇到了被告的账户中,其余的债权均未收回给被告;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强逼被告所写,原、被告离婚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其真实性,虽在庭后提出该《协议》并非被告所签,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六、七、八因被告对这五份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这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十、十一,这三份证据的内容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借条两张,欲证实被告一直在为原告偿还债务;证据二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凭证,欲证实被告在偿还银行的债务;证据三为2009年9月20日的欠条一张,欲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另有20万债务;证据四为活期存款明细单一张,证据五为2012年6月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据四、证据五共同证实《婚前借贷列表》中所列的400,000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证据六为账目依据,欲证实资金的来往及消费;证据七为原告所写的协议一份,欲证实离婚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证据八为股东决议及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实原告收取了350,000元未按约定打到被告的账上;证据九为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私自卖掉了90,000元矿;证据十为农业银行的对账单,欲证实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证据十一为车贷还款凭证;欲证实被告偿还的车贷及房贷;证据十二为协议二份,欲证实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是过错方,在和被告吵架时原告自愿将财产留给儿子,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知情;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说是借其他人的,后来又称是原告向原告女儿借的,但这400,000元不知道在哪里;对证据六,认为这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及消费往来,属共同财产;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这是双方离婚之前公司的账目,公司现已经解散,账目已经不存在,该账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不属于离婚协议上的款项,这些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别人的财产;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协议是离婚之前所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之一,被告总是对儿子女儿说原告不说实话,导致儿女与被告关系不好。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十、十一,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无原告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该证据为原、被告之女张某某打款至被告账户的凭证,且原告已将《婚前借贷列表》债权人“吕某玉”改为“张某某”,即原告已经知晓并认可该笔债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因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因该证据无原、被告的签名,无法核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证据九因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十二,因该协议无原、被告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附有离婚时的财产及债务明细列表,约定离婚后所有的固定资产由被告管理,离婚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收取或偿还,被告每月定期从固定收取中汇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等事项。2012年8月18日双方就离婚前的财产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债权债务仍由被告收取或偿还,但对资产的管理权、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所产生的收益重新进行了重新分配,协议中未再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属原告管理的原珠山供销社化肥仓库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该仓库的所有权仍归原、被告之子张益铭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收取了部分债权交给了被告,双方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进行偿还,双方在《婚前借贷列表》中所列的债权人为“吕某玉”的400,000元债务,债权人实为双方之女张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协议需发生法定或协议中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解除,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部分的内容及2012年8月18日、2013年3月11日双方订立的《协议》的主要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制定的借贷列表中记载欠“吕某玉”债务400,000元为被告虚列的债务;2、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每月3,000元的生活费,3、被告已经再婚,不适合管理共同财产;4、被告未按时偿还共同债务。一、对第一项理由,该债务虽非向“吕某玉”所借,但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实为向原、被该之女张某某所借,原告已经亲自在借贷列表中将债权人的名字改为张某某,应视为原告已经知道并认可了该笔债务,故被告并不存在虚列债务的行为,故不能依据该理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二、对第二项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的三份协议中,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在离婚前自愿签订的协议,并经民政部门确认。2012年8月18日双方又在《离婚协议书》的基础上就债权债务的归属及财产管理权、使用权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2013年3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对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未涉及的原珠山供销社化肥仓库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了约定,因该协议只是对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进行处理,并未更改其他内容,因此该协议应视为对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上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因此该三份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每月3000元生活费为由要求解除三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该三份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要件,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可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另行提起违约之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具的2012年8月18日的《协议》并非被告所签,不应该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依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为准处分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2日两次庭审中均当庭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庭后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对第三项理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再婚,且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乙方再婚,另一方即可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四、对第四项理由,因双方离婚后一直是被告在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原告也在庭审中自认其在离婚后未偿还过共同债务,被告虽有部分债务未按期偿还,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能据此解除合同,若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可就其违约行为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及离婚后自愿签订了三份协议,这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