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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法定代表人汪坤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岸涛、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新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女,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上诉人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赛特新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福大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特新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岸涛、林清明、被上诉人福大自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丰传、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20日,赛特新材公司向福大自动化公司采购真空封装线自动控制设备的配套电气控制系统设备,双方签订了《采购真空封装线自动控制总包合同》,采购的设备有低压配电柜、PLC控制柜、操作箱等电气设备等,总金额399860元。合同第二、三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方式,以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本合同主要是真空封装线的电控部分进行总包,设备的主要物料清单、技术参数、逻辑图、检验标准及相关规范详见合同附件、合同产品在1.5年内包修(人为事故除外),五年内有偿保修,三包期由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启用算起;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及条件:供方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提供部分气缸及电机,以供机械安装,电控配件到货时间由供方自行控制,7月25日开始进行安装调试,调试时间7天,安装地点在需方厂内;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订立三天内,需方(赛特新材公司)预付定金(总货款30%即¥119958)给供方(福大自动化公司);设备全部到需方工厂七天内支付总货款20%即¥79972给供方;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需方在七天内再支付总货款45%给供方,余款5%在供方开具设备全额17%增值税票给需方且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供方逾期交货、或交货未能达到标准规范、或未满足本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要求、或供方不能按时、足量地供应满足需方要求的,供方需返还需方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支付总货款的10%违约金赔偿,如若是设备安装调试延期,供方还需承担支付每天总金额的5‰的违约责任,如若需方付款延期,供方交货可以顺延;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验收合格认定:要求整线能够按照原先工艺设计运行,设备电控部分的主要参数及技术要求都满足需方要求且已提供完整的资料后视为合格,如若部分参数双方认定有争议,可以由双方代表人协商或另行检验后确定。2012年8月10日、2013年3月1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真空封装线自动控制总包承揽合同(更改合同一)》(合同编号ST20120810-01)、《真空封装线自动控制总包承揽合同(更改合同二)》(合同编号ST20100311-01),赛特新材公司向福大自动化公司增加购买真空计、电离规、断路器等电气设备,货款金额分别为42072.18元、31914.6元。该两份合同其他约定的内容与上述总包合同相同。2013年10月31日,在赛特新材公司二楼会议室关于“昆山线”电控运行情况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报告,福大自动化公司方邓国明等四人及赛特新材公司方谈晓臣(昆山线研发总监)、吴万能(生产部经理)、孟长铭(昆山线负责人)、庄伟芳(昆山线负责人)、吴志煌(赛特公司商务部人员)等五人参加会议并在会议报告上签名,该报告写明:会议主题:探讨及确认电控运行情况,会议结果:有关福大自动化公司所负责的赛特昆山自动封装线电控部分自2013年3月初试产以来,经赛特生产系统及参会人员一致确认:运行正常,达到电控工艺流程要求,没有存在操作使用上的问题。另查明,赛特新材公司分别在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3日向福大自动化公司支付119958元、79972元,合计199930元。福大自动化公司分别在2012年11月19日、2015年3月23日向赛特新材公司开具面额290405.82元、33681.22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赛特新材公司三次向福大自动化公司购买电控设备货款为473846.78元(399860元+42072.18元+31914.6元),扣除赛特新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99930元外,尚欠货款273916.78元。福大自动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赛特新材公司向福大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273916.78元。2、赛特新材公司向福大自动化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27391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赛特新材公司反诉要求:福大自动化公司以总货款441932.18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因设备安装调试延期的违约金,计55020.56元。原审法院认为,赛特新材公司向福大自动化公司购买电控设备,总货款473846.78元、尚欠货款273916.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已对涉案电控设备安装后的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确认,赛特新材公司不仅未提出质量不合格,而且还作出确认“运行正常,达到电控工艺流程要求,没有存在操作使用上的问题”的会议报告,因此,赛特新材公司提出讼争的设备不合格、有权拒付货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赛特新材公司据此在诉讼中提出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由于双方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10日,再到2013年3月11日,多次发生交易,2012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调试时间,对后面发生交易的设备调试时间不具有约束力,且上述三份合同均未约定是哪年7月25日调试,所以,赛特新材公司提出“福大自动化公司应在2012年7月25日开始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调试时间7天,而福大自动化公司只至2013年3月才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故应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因设备安装调试延期的违约金计55020.56元”的辩解无理,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对涉案电控设备安装后的运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会议报告,可视为是设备的验收日,福大自动化公司据此根据合同关于验收后三个月应当付清货款的约定,主张余欠货款自2014年2月起按银行利息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赛特新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大自动化公司货款273916.78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赛特新材公司要求福大自动化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因设备安装调试延期的违约金55020.56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408.75元、减半收取2704.38元,反诉受理费587.76元,合计3292.14元,由赛特新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赛特新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连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讼争设备合格的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未如实认定证据,又不同意对设备是否符合验收标准进行鉴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提出质量不合格,错误认定设备运行正常。《关于昆山线会议报告》打印内容虽然有“运行正常”的表述,但上诉人生产部经理吴万能已在该打印内容下方写明设备生产效率极低、从未见机械设计标准及电气控制系统等意见。同时,根据该报告打印内容在前、手写内容在后的排版,结合日常生活习惯及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报告中手写内容较打印内容更具有证明力。该报告能证明讼争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一审判决仅仅根据报告中打印部分“运行正常”的表述,无视上诉人手写的设备存在问题等意见,认定上诉人未提出质量不合格,认定设备合格,明显与证据相悖,明显错误。(二)讼争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1.《采购真实封装线自动控制总包合同》合同附件一第一条“验收方式”明确设备应满足整线设计工艺要求的生产速率,附件《VIP自动真空线方案说明》工艺要求明确“8.生产速率:我们要求能在3min进料一次”。讼争设备每次进料可以放入10pcs、15pcs、20pcs等不同数量单板,《关于昆山线电控会议报告》明确“一、该自动线生产效率极低,24小时内只能包装2000pcs“,按每次进料放入10pcs单板计算,每次进料需要7.2min(7.2min=24小时×60分钟÷(2000pcs÷10pcs)),其他情形每次进料需要的时间就更长了,因此,讼争设备生产速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min进料一次的验收标准。2.讼争设备试运行的过程就是验收过程。讼争设备在试运行中,常出现控制死机重起情况,无法连续正常生产,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min进料一次的验收标准,被上诉人至今未解决该问题,讼争设备验收不合格。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未确认设备是否符合物料清单品牌、型号、数量、技术参数等要求。4.因讼争设备达不到验收标准,上诉人以拒付货款余额的实际行为提出设备不合格。讼争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该事实,依法申请一审法院组织专业人员到设备现场对讼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申请,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完整资料,武断认定设备验收合格,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设备电控部分的主要参数及技术要求都满足需方要求且已提供完整的资料后视为合格”,但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完整资料,如电气原理图、电气接线图、逻辑图等,又无视上诉人在《关于昆山线会议报告》提出的“从未见机械设计标准及电气控制系统”的真实意见,片面认定设备验收合格,明显错误。二、讼争货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余额。如前所述,讼争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同时,被上诉人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仅收到一张金额290405.82元的发票。依据《采购真空封装线自动控制总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讼争货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余额。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主张的延期调试违约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真空封装线自动控制总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提供部分气缸及电机,以供机械安装;电控配件到货时间由供方自行控制,7月25日开始进行安装调试,调试时间7天”。依据该约定,一般人都能判断条款中“7月25日”特指2012年7月25日,且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亦陈述“于2012年7月25日依合同约定开始调试设备”,因此,一审判决以“未约定是哪年7月25日调试”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在2013年3月31日才完成调试(设备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第八条约定应按货款总额日5‰支付违约金。五、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作为讼争设备真空封装线电控部分的总包方应履行的将设备调试合格、提供完整资料、开具设备全额17%增值税票等义务,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显失公正。六、因讼争设备达不到验收标准,上诉人以拒付货款余额的实际行为提出设备不合格的异议。正因讼争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双方存在争议,故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该事实,依合同附件一第三条:如若双方对参数有争议,因协商解决或另行检验后确定的约定向法院申请对讼争设备是否符合验收标准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属程序与实体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福大自动化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昆山线”配套电气控制设备,经过上诉人验收,质量合格。上诉人自主研发VIP全自动真空包装流水线(简称:昆山线),分别在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10日、2013年3月1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这三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昆山线”配套电气控制设备,货款合计473846.78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这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任何异议,并且也承认有收到全部货物。201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完成“昆山线”电气控制方面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按上诉人要求移交所有“昆山线”相关的技术资料,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及反诉状中均承认,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完成了“昆山线”电气控制方面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完成后,经过半年多时间的试运行,被上诉人所负责的电气控制部分没有出现任何问题,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组织双方的工程技术人员对“昆山线”电气控制部分进行现场验收,在上诉人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关于“昆山线”电控运行情况验收会议,并形成《关于昆山线电控会议报告》,双方所有参与验收人员一致确认:“昆山线”电气控制部分,自2013年3月初试产以来,运行正常,达到电控工艺流程要求,没有存在操作使用上的问题。”“昆山线”电气控制部分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整条“昆山线”的机械部分和配套电气控制部分都是由上诉人自行设计,“昆山线”配套电气控制设备的品牌、型号、规格都是由上诉人自行确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昆山线”生产效率的高低是由上诉人自行设计的方案所决定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73916.78元,并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不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等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开具发票不是买方付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货款合计473846.78元,上诉人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95%给被上诉人,在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10月31日“昆山线”电气控制部分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上诉人仅仅在2012年6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19958元,在2012年9月3号向被上诉人支付79972元,共向被上诉人支付199930元,上诉人至今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73916.78元,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273916.7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三、上诉人主张设备安装调试延期的违约金55020.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电气设备,与上诉人“昆山线”的机械设备配套安装,在2012年7月25日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边安装边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对“昆山线”不断进行设计变更,增加了“昆山线”的配套电气控制设备,上诉人分别在2012年8月10日和2013年3月11日增加向被上诉人购买“昆山线”的配套电气控制设备,由此导致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5日才完成“昆山线”电气控制方面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因此,“昆山线”的安装调试工作在2013年3月15日才完成完全是由于上诉人对“昆山线”不断进行设计变更、不断增加电气控制设备造成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而且,2012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调试时间对后面发生交易的设备调试时间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设备安装调试延期的违约金55020.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材料款应当为453184元;2.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3519612.46元。。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赖意彬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3月自主研发VIP全自动真空包装流水线,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上诉人对“昆山线”不断进行设计变更,由原设计生产“墙体保温板”更改为生产“冰箱隔热板”,不断增加“昆山线”的配套电气控制设备,“昆山线”电气控制方面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在2013年3月15日才完成是因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在于上诉人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此份证据不应作为本案二审的证据,此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昆山线”电控部分系被上诉人总包,不存在设计变更,证据中所述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赖意彬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由于证人赖意彬未能出庭,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设备是否经双方验收合格?该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延期调试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采购真空封装线自动控制总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需方在七天内再支付总货款45%给供方,余款5%在供方开具设备全额17%增值税票给需方且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内付清。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关于昆山线电控会议报告》所记载的内容及参会人员签字的情况看,上诉方谈晓臣、吴万能、孟长铭、庄伟芳、吴志煌等五人均于2013年10月31日在上述报告中签字,并确认有关被上诉人所负责的赛特昆山自动封装线电控部分自2013年3月初试产以来,运行正常,达到电控工艺流程要求,没有存在操作使用上的问题,综上,应认定讼争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自2014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并从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认为《关于昆山线电控会议报告》打印内容下方已写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但该内容系上诉人人员所写,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作出确认,该手写内容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采购真空封装线自动控制总包合同》虽约定7月25日开始进行安装调试,调试时间七天,但双方此后又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真空封装线自动控制总包承揽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就本案讼争设备而签订的,系一整体。根据双方《关于昆山线电控会议报告》“福大自动化公司所负责的赛特昆山自动封装线电控部分自2013年3月初试产”的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符合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而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3月才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因设备安装调试延期的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75元,由上诉人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国  柱审 判 员 郭  胜  华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笑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