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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宝城皮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华夏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华夏鞋服有限公司,博罗宝城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华夏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进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宝城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埔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颖瑜。上诉人泉州华夏鞋服有限公司因与博罗宝城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泉州华夏鞋服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个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故请求撤销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博罗宝城皮业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偿还的货款是2013年6月起始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2013年6月起双方的书面买卖合同,故双方的合同纠纷属于未形成书面合同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故原审博罗县人民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