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严岳云、封瑞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229-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岳云。被执行人封瑞芬。申请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严岳云、封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严岳云、封瑞芬应归还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8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80元,由严岳云、封瑞芬负担。因被执行人严岳云、封瑞芬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严岳云、封瑞芬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大额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房产、车辆等财产。另,严岳云、封瑞芬结欠有大量债务,现下落不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980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志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