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永政诉杨培堂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政,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22号原告:唐永政,男,1974年7月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洁,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杨培堂,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华,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耀,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原告唐永政诉被告杨培堂、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永政及委托代理人杨奎与被告杨培堂及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代理代理人王宝华、赵耀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永政及委托代理人杨奎、文洁与被告杨培堂的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华、赵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政诉称:湘桂铁路工程由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承建。湘桂铁路的II标段第二项目部和第四项目部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培堂施工。工程施工时需要大型吊机,被告杨培堂从2012年起租用原告的吊机用于工程施工,租金为2.5万元/月,至2013年4月29日,经被告杨培堂结算,湘桂铁路的II标段第四项目部共欠原告8万元,湘桂铁路的II标段第二项目部共欠原告租金17万元。被告杨培堂由于不能及时还款,2013年7月30日委托湘桂铁路的II标段第二项目部代为偿还16.5万元的吊机租金,但是没有履行。经过原告至今不断的催要,被告杨培堂现在仍拖欠租金1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杨培堂拖欠原告吊机租金的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吊车租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唐永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5元整。3、被告杨培堂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培堂委托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向原告清偿欠款165000元。4、吊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吊车出租给路桥公司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杨培堂的24次手机电子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培堂所在的第四项目部尚欠原告50000元,扣除被告杨培堂于2015年2月17日的最后一笔10000元汇款,目前尚欠40000元。被告杨培堂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不真实。1、湘桂铁路扩建工程由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承建,湘桂铁路扩建工程II标段第四项目部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杨培堂,被告杨培堂组织该部分工程施工期间租用了原告的吊机,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培堂与原告结算,被告杨培堂欠原告租金8万元。后被告杨培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5.5万元,被告杨培堂欠原告2.5万元。2、湘桂铁路扩建工程II标段第四项目部工程结束后,原告得知被告又承包湘桂铁路扩建工程II标段第二项目部劳务工程,就通过被告介绍与湘桂铁路扩建工程II标段第二项目部取得联系,将吊车租给湘桂铁路扩建工程II标段第二项目部使用,由于原告没有与湘桂铁路扩建工程II标段第二项目部签订合同,原告与湘桂铁路扩建工程II标段第二项目部当时要求吊车费用从被告账上走,被告才出具委托书和相关证明,但由于湘桂铁路扩建工程II标段第二项目部没有兑现承诺,将原告的吊车费用支付给被告或原告,原告该笔吊车费用不应当向被告主张。二、原告对被告的诉求部分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1、湘桂铁路扩建工程II标段第二项目部的施工主体是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吊车是在该工地进行的施工,被告所得的费用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人工费,二是机械费。原告的吊车费用。原告的吊车费用如果记在被告身上,被告在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费用应当由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记在原告身上,费用也是由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责任公司承担,也就是讲原告吊车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都是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原告的吊车费用支付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原告的吊车费用计入被告应得款项之中,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在湘桂铁路扩建工程II标段第二项目部的吊车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吊车在湘桂铁路扩建工程II标段第二项目部的实际使用人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该笔吊车费用。被告杨培堂为支持该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杨培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记录5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培堂与原告结算后又支付在第四项目部时的吊车租金,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湘桂铁路II标第四项目部于2012年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给杨培堂,根据双方约定杨培堂自带机械设备进行劳务施工,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是否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况且,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杨培堂劳务施工的工程分期进行了劳务结算和支付,故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培堂的欠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培堂约定,机械和施工设备是施工队伍自己解决,混凝土、材料由项目部提供。2013年7月份杨培堂写的委托,欠原告165000元,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代付了95000元,还剩70000元。目前被告杨培堂账户余额不足,所以没有办法再为他支付这70000元的费用。另外,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租赁过原告的吊车,但之前付款也付清了。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单位三栏帐7张,证明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为被告杨培堂向原告代付租赁车租金95000元,尚欠70000元。经审理查明:湘桂铁路扩改工程由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承建。该公司下属的中国路桥湘桂铁路扩改工程II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和中国路桥湘桂铁路扩改工程II标指挥部第四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四项目部)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杨培堂施工。工程施工时需要大型吊机,2012年原告唐永政为被告杨培堂提供吊车和司机用于工程施工,每月费用为2.5万元。至2013年4月29日,经被告杨培堂结算,在湘桂铁路II标第四项目部施工期间共欠原告款80000元,在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施工期间共欠原告款17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培堂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杨培堂被委托单位: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委托原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到贵项目部办理和唐永政的吊车租金还款手续,特委托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还款事情,金额为: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注(唐永政身份证号:452323197407073112,地址: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30-1号)。委托人:杨培堂2013年7月30日”。后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收到委托书后陆续转给原告95000万元,余款7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杨培堂在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四项目部施工期间欠原告唐永政款80000元,被告杨培堂通过银行转账已给付原告款40000元,余款4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4月29日的结算单、2013年7月30日的委托书、原告与被告杨培堂的24次手机电子短信记录复印件,被告杨培堂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单位三栏帐7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湘桂铁路工程由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承建。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四项目部和第二项目部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杨培堂施工。被告杨培堂在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四项目部和第二项目部劳务作业施工期间,原告唐永政均向其提供吊车和司机进行施工,被告杨培堂实际履行了部分款项。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经结算其在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四项目部劳务施工期间的所欠租赁费为80000元,经被告杨培堂支付40000元后仍下欠40000元,而被告杨培堂辩称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共55000元,仅下欠原告2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杨培堂曾支付过其现金10000元,但此款是在2013年4月29日结算之前。被告杨培堂在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自2013年4月29日与原告结算后均是通过电汇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唐永政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2月7日和2月17日原告妻子文洁向被告杨培堂催要欠款时与被告杨培堂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该记录中被告杨培堂不但对在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段第四项目部施工期间欠原告款50000元没有否认和提出异议,并且被告杨培堂还在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款10000元,故被告杨培堂在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四项目部施工期间仍下欠原告款40000元。另外,被告杨培堂虽然称其在2013年7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唐永政款5000元,但原告表示此款系被告杨培堂在其它工地上使用原告吊车和驾驶员的欠款,与本案无关。由于该5000元汇款是在2015年2月17日原告妻子文洁与被告杨培堂手机短信来往记录之前,故本院认为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培堂在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段第二项目部劳务作业施工期间,实际尚欠原告唐永政款70000元。被告杨培堂辩称在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段第二项目部的劳务作业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吊车和司机中自己仅是介绍人,应由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单独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杨培堂曾于2013年4月29日与原告结算,且又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委托书,以上均证明在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施工期间,被告杨培堂使用过原告的吊车和司机进行施工,故被告杨培堂辩称由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二项目部单独承担该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唐永政提供吊车和司机实际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杨培堂所欠原告110000元款不仅包括车辆租赁费用,也包括车辆驾驶人员的劳务费用,故原告唐永政与被告杨培堂之间存在一定的劳务关系。而被告杨培堂作为个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四项目部、第二项目部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虽然双方最终未结算,但在庭审中,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也认可尚欠被告杨培堂100余万元的事实。中国路桥湘桂铁路II标第四项目部、第二项目部作为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杨培堂工程劳务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唐永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永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永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唐永政负担440元,被告杨培堂和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