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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牛刘根与牛荣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22号原告牛刘根(曾用名:牛留根),男,汉族,1936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荣华,女,汉族,1958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辉,男,汉族,1961年3月2日生,住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号2000社科系。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原告牛刘根诉被告牛荣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刘根的委托代理人程俊文,被告牛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9月21日,经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侯寨国土资源管理所调查,根据1982年郊政10号文件,批准住宅用地(证号100398)共有使用权面积336平方米,其中原告分摊237平方米,牛旺妞分摊99平方米,确认了以上的权属合法,准予使用该宅基地。2015年4月份,该土地因政府拆迁需征用,按补偿标准应补偿1008平方米,原告应分得711平方米,牛旺妞应分得297平方米。被告却隐瞒事实,与第三人在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将该补偿的1008平方米住宅面积及过渡费等共计140873.62元全部据为己有。被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原告的三个儿子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将该1008平方米的补偿面积分配给牛彦领、牛福领、牛福军各100平方米,作为封口条件隐瞒原告,剩余708平方米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4087.62元全部据为己有。后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享有编号130号拆迁安置协议第一条第三项中确定的100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中711平方米的财产份额;2、被告返还原告过渡费等共计99366元;3、被告牛荣华协助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牛旺妞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是涉诉地及款的唯一合法权属证明,该地块的唯一使用权人是牛旺妞,被告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享有该地块的全部使用权和收益权;2、被告赠与原告三子各100平方米的赠与行为已依法撤销,该三人不享有涉诉地块的任何权益。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21日,侯寨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地号为11-3-5-253宅基地(证号100398)一处,该宅地共有使用权面积336平方米,其中原告牛留根分摊面积237平方米、牛旺妞分摊面积99平方米。1996年6月19日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位于侯寨乡盆刘村4组的土地使用者为牛刘根,地号11-01-22-04-05,用地面积168平方米,建筑面积86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原告牛刘根曾用名牛留根。本院认为,本案中,侯寨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21日出具的土地登记表显示,原告牛刘根曾与牛旺妞共用一块宅基地。1996年6月19日,相关部门为原告牛刘根另划了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原告认为其仍与牛旺妞共用一处宅基地,享有该宅基地所对应的拆迁权益,故本案所涉争议,实属宅基地权属争议,原告应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刘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35元,全部退回原告牛刘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