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XX与赵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43号原告:XX,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赵云,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XX诉被告赵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赵云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着合肥市东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西侧附近时,遇原告XX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均未能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原告XX与被告赵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淮汽车集团医院救治,共用去医药费1万余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677.9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8295.9元/2=49147.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云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赵云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着合肥市东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交口西侧附近时,遇原告XX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双方均未能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原告XX与被告赵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XX受伤当日被送往江淮汽车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锁骨内折,应激性胃溃疡,头皮血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8月29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养;2、半月后复查等。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江淮汽车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上肢血栓性静脉炎,于2014年4月3日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二月等。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678.5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236.26元,其余为医保支付。原告治疗现已终结。由原告XX自行委托,2015年5月2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评定XX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原告XX,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半汤街道巨嶂居委会田埠二队,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江淮汽车集团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月收入平均为28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个人收入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居住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云与原告XX骑行电动三轮车,双方均未能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XX与被告赵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云作为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XX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236.2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678.5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236.26元,其余为医保支付。根据损失实际填补原则,医保支付的金额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23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6261.6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04.3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天×104.36元/天=6261.6元。5、误工费11016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江淮汽车集团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提供了江淮汽车集团医院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2014年5月-7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为2800元/月,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91.8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1.8元/天×120天=11016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即24839元×20年×10%=49678元。7、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鉴定费2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050元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400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车辆损失800元,但未提供电动车维修费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4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491.86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原告XX与被告赵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赵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245.93元。另,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赵云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赵云应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共计4224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42245.93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XX负担169元,被告赵云负担8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人民陪审员  周焰人民陪审员  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