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爱芳与陈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芳,陈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511号原告王爱芳。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西河路。负责人王爱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公司职员。原告王爱芳与被告陈世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王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芳诉称,2015年7月1日15时,陈世强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安庄子村口时,驶入对行车道刮对行赵永驾驶的冀D×××××、冀D×××××挂大货车,致赵永驾驶车辆驶入沟内,造成双方车损,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陈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不负事故责任。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已赔付路政损失253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9050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30000元、拆解费7495元、路政损失2530元,共计122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强没有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拆解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施救费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没有施救合同和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施救行为的合法性,天津市静海县好润停车场13000元施救费票据,该单位不是国家指定的施救单位,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7000元的发票,没有施救协议,不同意赔偿;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也没有附事故现场照片和评估机构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拆解和评估是两个单位进行的,不合理,应由一个单位进行;路政损失发票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陈世强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安庄子村口时,驶入对行车道刮对行赵永驾驶的冀D×××××、冀D×××××挂大货车,致赵永驾驶车辆驶入沟内,造成原告车损、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陈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不负事故责任。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为被告陈世强所有,挂靠在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购买所得,属于原告所有,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79050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30000元、拆解费7495元;事故造成路政设施损坏,原告已先行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530元,原告损失共计122975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抗辩,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应以评估作为依据。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有关费用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提出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有关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应当承担。原告提交的有关施救费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路政设施损坏,原告提交了有关证据证实,且已先行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53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世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12297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209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芳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芳财产损失12097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思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