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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学剑与张士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剑,张士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804号原告张学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华,居民。原告张学剑与被告张士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恩,被告张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建二层商品楼一处,面向东,南至董刚,北至张士华,东至市场,西至个体户。底层南侧是商品楼,底层北留4米过道,过道的北面属于原告建筑。2006年,被告张士华购买王京起的空白宅基地一处,并建造了二层商品楼。被告于2015年5月初将原告的过道北侧墙体挖洞,致使原告的两层北墙体出现裂痕,原告的二层北侧变形,属于危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数次阻挠均遭拒绝,原告报警多次,方城派出所工作人员亦到场阻止被告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被被告挖洞造成危房不属实,是原告先建造的房子,但不合理。我有通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份,原告张学剑���位于方城驻地西街村新市场西侧建造二层商住楼一处,面积156.4平方米,该建筑底层的北侧留出4米过道,用于通行,过道的北墙亦属于原告方所建。2006年,被告张士华在原告楼的北侧购买了案外人王京起宅基地一处,在原告楼北侧另起一墙,建造了二层商住楼,该建筑与原告的二层商住楼相邻,其楼的大门均面向东面的大街。2015年5月份,被告为个人便利,在原告楼的北墙体上挖洞安门,该行为遭到原告阻止,后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毁坏墙体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递交评估申请及交纳评估费用,视为对上述申请的放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剑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街村新市场西侧的二层商住楼拥有所有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士华为个人便利在原告建筑墙体上挖洞安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被告毁坏的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华停止对原告张学剑建筑墙体所有权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张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凤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