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云芳与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芳,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王云芳。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亮。被告:吴彩亮。原告王云芳诉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下称蓝箭衣架公司)、吴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68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云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2日,被告蓝箭衣架公司、吴彩亮共同向原告王云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6.8万元,约定按月归还,每月还款2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吴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云芳借款人民币26.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本息之和不得超过20万元与以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