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载顶与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载顶,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涟行初字第109号原告黄载顶,农民。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涟源市城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局局长。负责人袁瑞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锋,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物价局。住所地涟源市城区老干路。法定代表人黄志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孟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华伦,该局价格管理股股长。原告黄载顶因要求撤销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作出的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中关于“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的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载顶、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的负责人袁瑞华及委托代理人黄志锋、被告涟源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孟良、李华伦、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4日,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作出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其中,确认“涟源-田心坪”的客运计价里程为32公里、基本票价为8.5元,“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里程为38公里、票价为10元。原告黄载顶诉称,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作出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确认“涟源-田心坪”的客运计价全程为32公里、“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为40公里。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上述确认没有实测数据等证据和事实依据,事实上“涟源-田心坪”的客运计价全程不足23公里,“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不足36公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中关于“涟源-田心坪”的客运计价全程为32公里、“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为40公里的错误确认;2、由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重新确认“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数值及中途各站点之间的客运计价里程数值。原告黄载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信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以信函的方式,要求涟源市交通运输局告知“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分别为32公里、40公里的依据。2、《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复印件。拟证明“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应从石马山汽车站起算。3、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错误确认了“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分别为32公里、40公里。4、车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经乘坐“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的客运班车,其因两被告的错误行为而多支付了车费。5、《国内标准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6、《行政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7、《起诉状及材料收取凭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7月16日分别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提交了起诉状。8、证人黄某的证言(当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证人黄某通过驾车实测,“涟源-田心坪”的客运计价全程为29.1公里、“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为33公里。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是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通过驾车实测核定的,准确无误;2、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是规范性文件,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关于重新核定涟源市农村客运票价的请示》复印件。拟证明涟源市物价局、涟源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6月6日向涟源市人民政府书面请示,请求对涟源市境内35条农村客运线路票价予以重新核定,制定农村客运票价。2、涟源市物价局作出的涟价(2013)20号《关于调整部分农村客运站点及运距里程的补充通知》。拟证明2013年3月15日,涟源市物价局发文,调整“涟源-田心坪”的客运计价全程为32公里、“涟源-白马-茶亭”的客运计价全程为41公里。3、《湖南省汽车客运价格监管办法》复印件。拟证明营运里程的确认可通过实测核定。被告涟源市物价局辩称,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涟源市物价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依据:1、《湖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湘价商(2014)61号)。2、《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委托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综(2012)122号)。上述依据拟证明涟源市物价局具有实测客运计价里程、制定客运价格的法定职权。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对原告黄载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不持异议,证据4未标注乘车起始站点,因而不能证明原告曾经乘坐“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客运班车的事实,证据8系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且证言不真实。原告黄载顶对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关于客运计价全程数值不真实,被告涟源市物价局对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黄载顶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6、7,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车票上未标注乘车起始站点,不能证明原告曾经乘坐“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客运班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个人不具备实测客运计价里程的职权,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证据1、3,原告黄载顶及被告涟源市物价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涟源市物价局作出(2013)20号文件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作出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其中,确认“涟源-田心坪”的客运计价里程为32公里、基本票价为8.5元,“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里程为38公里、票价为10元,并确认了该两条线路中途各站点之间的客运计价里程数值。2013年3月15日,被告涟源市物价局作出涟价(2013)20号《关于调整部分农村客运站点及运距里程的补充通知》,确认“涟源-田心坪”的客运计价里程为32公里、基本票价为8.5元,“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里程为38公里,票价为10元。2013年上半年,原告黄载顶知悉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相关内容,即于2013年10月28日以信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告知确认“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客运计价里程的依据。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原告黄载顶三次向本院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2015年8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在其作出的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中,对“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里程分别进行了确认,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该两条线路客运计价里程的实测记录等有关证据,因此,应视为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确认“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里程没有相应证据,应予撤销其确认行为,并由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重新确认。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提出,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是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可诉性,经查,该《通知》系对涟源市内道路客运经营业主发出的确认各线路客运计价里程和票价的通知,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故该《通知》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另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经查,原告黄载顶于2013年上半年知悉《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黄载顶的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上半年起计算2年,原告黄载顶于2014年8月27日即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故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作出的涟价(2012)22号《关于调整农村客运票价的通知》中关于“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的确认;二、由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确认“涟源-田心坪”、“涟源-涟河”的客运计价全程及中途各站点之间的客运计价里程数值。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涟源市物价局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成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