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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7年7月7日生,临时工,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生,电工,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月光,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现双方无语言交流,被告的冷暴力行为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判令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偿还房屋贷款部分25200元;婚生子以后的医疗费各负一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但其请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月工资2400元,还需还贷款2200元及生活,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婚姻存续期间工资卡及收入均由原告保管,不存在给付原告25200元。原告曾向被告姐姐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借给原告母亲2万元,债务应共同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婚生子王某丙(2014年5月20日出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50400元,被告有固定收入,原告系临时工,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判令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偿还房屋贷款部分252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工作收入证明、银行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并在婚生子抚养问题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外债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一节,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保护抚养费每月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子的医疗费一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2014年5月20日出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甲共同偿还贷款部分款项25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