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兵华与季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华,季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129号原告吴兵华。委托代理人盛贞、朱益鸯。被告季伟东。原告吴兵华与被告季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兵华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季伟东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兵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益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兵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季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