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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收古玩。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朱某翻墙进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坤平村保二组31号朱治萍家祖屋中,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该户前排房屋内的门格扇4樘,并藏匿于该户东院墙的外侧,欲当晚再窃走。当日下午房屋看护人庄某发现被藏匿的门格扇后,将上述4樘门格扇搬回前排房屋内。当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再次翻墙进入该祖屋中,窃走前排房屋内的门格扇8樘,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符某。经鉴定,8樘门格扇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符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朱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6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