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忠义与陈新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新丽,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2013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羁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新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陈新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陈新丽在其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市海珠区新村西安五巷3号501房的租住地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程某、江某、刘某丙吸食毒品。同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陈新丽在上述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刘某丙吸食毒品,后于同年5月26日凌晨0时许在上址被抓获,并当场缴获红色药片4颗(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锡纸1卷及自制冰壶1个。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告人胡某、陈新丽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3653号、3654号、3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166号化验检验报告,本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江某、程某、刘某丙、伍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陈新丽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陈新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新丽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新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新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胡某、陈新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陈新丽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胡某、陈新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新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的三十六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锡纸1卷、玻璃瓶1个、红色药丸4粒(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君何兴发 百度搜索“”